巧妙利用“减资不当”,2600万元无财产可清偿案件 “起死回生”

2020/04/17 11:30:12 查看140895次 来源:彭镇坤律师

  原创 彭镇坤

  巧妙利用“减资不当”,2600万元无财产可清偿案件

  “起死回生”

  文/ 彭镇坤

  导读:“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也是市场交易能够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公司可因外部环境变化、经营策略改变等原因增减注册资本,这本属于公司决策自由、经营自主的权利,但该种权利的行使在公司法上有着明确的边界,一旦被认定为减资不当、恶意减资或注销公司,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在落实或追索上述法律责任时,债权人却常常会面临种种现实的问题或障碍,看似简单却满是风险,比如如何确认其为合格债权人、减资时点上的债权金额如何确认、减资通知可以公告还是必须直接通知、未减资股东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等等,这都极大考验着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及其诉讼代理人,稍有不慎就会“满盘皆输”。

  在本案中,本所律师通过详细分析、充分说理、恰当举证,最终将委托人被迫无奈,只为“案结事了”取得判决方便核销的一起金额高达2600余万元的陈年旧案“起死回生”,远超委托人预期。

  基本案情:

  一、A公司于2005年10月设立,股东为甲、乙、丙三自然人,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

  二、委托人与A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仅2008年至2010年双方就签订过十二份合同,往来款项高达数亿元。其业务模式为,委托人向购买货物,货物到达仓库后A公司预付20%货款提取货物,剩余货款在提货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2008年A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所增2000万元均由甲出资。

  四、2010年4月29日A公司经甲、乙、丙一致同意,减资至1000万元,该2000万元全由甲减资。随后A公司办理完毕减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

  五、2010年5月15日为减资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4月A公司资产合计为60783866.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46037885.29元。

  六、2012年9月2日,A公司向委托人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付委托人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6518307.17元,

  争议焦点

  1、A公司减资时委托人是否为其债权人;

  2、A公司减资是否应当通知委托人及应以何种形式通知;

  3、甲是否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4、乙、丙是否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5、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对方主张:

  1、2010年减资时A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尚未最终结算,委托人并非A公司合格债权人;

  2、A公司减资时依法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减资程序合法有效;

  3、甲依法取得减资款,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乙、丙并未减资,并未因减资而从A公司取得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5、委托人追究A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胜诉权消灭。

  本所律师代理委托人主张:

  1、依据《民法通则》第 84条之规定,委托人与A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生效时,委托人就对A享有合同项下的请求权,为A公司债权人;

  2、委托人为A公司已知债权人,且无联系不上之情形。发布减资公告的目的在于保护未知债权人或联系不上的债权人的权益,不适用于委托人;

  3、A公司减资不当,甲依据不当减资获得减资款,应在该减资款范围内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4、减资决议是由全体股东做出的,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就应由全体股东一并承担,而非仅由减资股东单独承担,故乙、丙应承担连带责任。

  5、公告通知的方式不适用于委托人,且A公司仅在当地省级报刊上发布公告,委托人无义务注意到该公告,故委托人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未经过。

  云亭代理

  为充分阐明观点,本所律师代表A公司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充分举证,现摘要如下:

  一、A公司2010年减资时委托人是其合格债权人

  《民法通则》第 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A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4月29日做出减资决议,而委托人与A公司签订的全部《进口协议》均早于该时间,依据前述规定,合同生效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委托人即对A公司享有了请求其到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

  虽然A公司2012年9月2日才确认欠款金额,在其减资之后。但委托人与A公司在减资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未产生任何新的债务,只是之前合同的履行跨越了A公司减资的整个过程,其2012年9月2日所确认的欠款就是减资前合同项下发生的。

  综上所述,A公司减资时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委托人是A公司减资时的合格债权人。

  二、减资时点上,合同双方的履约价值余额不影响委托人的债权人地位

  在A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未全部履行的前提下,减资时点上合同双方的具体履约程度并不影响委托人的债权人地位。委托人的债权人地位不是依双方的履行价值相减的余额来确定的,而仅是依委托人是否单向对A公司公司享有债权来确定的。

  例如,某年1月份,A、B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于当年6月1日前交货,B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款。4月时A进行了减资,此时其尚未交付或仅交付了部分货物,而B尚未支付任何款项。从账面或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互不相欠或B欠A的钱,而不可能是A欠B的。按照本案A公司的观点,这种情况下B就不算A的债权人,A减资不必通知B,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A的减资行为势必影响了其交付剩余货物的履约能力,即使B尚未付款,A也必须通知B这一债权人。

  因此,即使委托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互为债权债务人,也丝毫不会影响委托人为A公司债权人的事实。

  三、减资时A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届期也不影响委托人的债权人地位。

  债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债务人未来履行行为的期待。债务届期义务人履行、债务消灭方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债务届期却未履行则为逾期。《公司法》177条规定的是通知“债权人”,并未做逾期与否的区分。故,减资时A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届期不影响委托人的债权人地位。更何况本案中《进口协议》均规定A公司应当于委托人“提货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款型”,至减资时A公司的债务绝大部分已陷入逾期。

  四、A公司减资应直接通知委托人,公告不构成对委托人的有效通知,甲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人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源于合同,而非侵权等。且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未变更过公司地址或联系方式,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从A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在其减资期间其还对委托人频繁地付款和提货,这说明在减资时双方有众多履行中的合同、联系颇多、关系密切,对于A公司而言,委托人是“已知债权人”。

  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A公司减资应当直接通知委托人,在报纸上公告的行为与直接通知是并行的要求,而非选择其一即可。A公司仅选择登报公告,对委托人不构成恰当、有效的通知,其减资程序不合法。

  A公司未就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公司减资事项告知委托人,显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甲取得减资款后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五、A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减资决议由全体股东做出,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股东来一并承担,而非仅由进行了减资的股东单独承担。A公司减资程序不当,法律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不当减资实际是股东明目张胆抽逃出资的行为,A公司减资2000万元虽仅由甲取得,但其他股东却配合了甲的抽逃行为,使减资具备了形式上的合法性,未减资股东对委托人债权的损害负有过错,因此应当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前提。股东若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抽回、抽逃出资,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全体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其在个别股东出资不足等情况下均规定了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如《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仅限于出资不足的股东,本案也应参照适用,将该立法精神贯彻于司法实践、忠于立法初衷,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六、委托人追究A公司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未经过。

  如上所述,A公司的减资公告对委托人不构成恰当、有效的通知,故对委托人不适用“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

  A公司还提出委托人追究A公司股东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委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A公司减资时起两年,即自其公告后45日再满两年。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委托人在起诉之前并不知道A公司减资,A公司亦未能提供委托人在某个时间已知道的任何证据;第二,委托人也不“应当知道”,A公司的相关公告刊登在上海当地报纸上,而委托人注册地、实际经营办公地点却在北京,委托人没有理由注意到A公司在外地报纸的减资公告。

  因此,本案中委托人对A公司股东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虽然公司可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经营策略的改变等自主调整公司的注册资本,但该种调整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不得损害债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利益,否则就应依法承担责任。基于A公司在2010年减资中存在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判决如下:

  一、A公司偿还委托人货款人民币26518307.17元;

  二、A公司支付委托人上述货款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向原告偿还完毕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

  三、甲、乙、丙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减资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手记

  1、在委托之初,委托人对本案并不抱有什么期望。因为其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与A公司商讨偿还所欠货款的事宜,A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虽然A公司在2012年出具了确认函,但经了解A公司确实已经资不抵债了。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凭着个人的执业习惯和律所规范的案件处理流程,首先查阅了A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A公司的注册资本有过变更,这引起了本所律师的注意。后经进一步查询工商底档发现其不仅有增资还有减资,而正是由于A公司存在不当减资,才使得本案“起死回生”。

  2、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注销等重大事项不仅在实体上而且在程序上均有明确规定,然而仍有不少公司出于各种考虑,或为维持商誉、或为逃避债务,总希望能够找到法律规定上的漏洞,以实现其各种目的。殊不知,一旦操作不当就会导致本来应由公司独立承担的债务由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实在得不偿失。本所律师就曾代理过多起公司减资不当、恶意注销、抽逃出资的案件,所有的案件无论在哪一层级、哪个地区的法院,均成功追索到了股东连带责任。为此,在公司准备减资、注销时,务必要慎重且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以避免本案中乙、丙“巨额公司债务砸到个人头上”的遭遇。

  3、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想在具体个案中获得理想的结果,还存在一个法律规定与在案事实相结合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是对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证据留存、操作规范与否的检验,更是对代理人证据收集、法理辨析、法规运用能力的考验。在本案中,本所律师通过积极的举证、娴熟的法律运用,最终实现了远超委托人预期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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