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诉求需要证据体现价值

2020/05/13 16:33:03 查看1118次 来源:王海英律师

  当涉及到交通案件时,对于金额诉求需要在应有的证据基础之上显得合理。王海英律师强调,不合理的金额诉求容易遭到对方的异议,使得本应完结的案件增加了时间成本。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8日11时35分许,原告陈某林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陈相见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万源北路红星楼南侧时,适有田某刚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X的大型铰链接客车同向经过,两车接触后造成原告陈某林受伤,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乘车人陈相见未受伤,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因未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放弃向法院起诉。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刚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林负次要责任。第二分公司系肇事铰链接客车的所有人,田某刚系该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其正在执行职务。京XXXXX大型铰链接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很快从原告的情况中了解到了相关情况。在王海英律师与当事人足够充分的情况下,王海英律师认为应从事故责任而展开的赔偿金额布置相关证据链,这样案件的胜诉概率会更加利好。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林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七万三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角、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八万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林医疗费二万八千九百二十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时评:

  本案件中的争议点在于赔偿金额的确认问题。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田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田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陈某林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田某刚的工作单位第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陈某林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45914.68元。

  对原告陈某林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林就医复查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该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陈某林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林主张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财产损失500元,由于其仅提交了购车票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财产损坏的程度及所支出的确切费用,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

  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被扶养人陈登金的生活费,以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乘以11年(至原告定残时69岁),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再除3(3名赡养义务人),经计算,被扶养人陈登金的生活费为4969.43元;对被扶养人覃德桂的生活费,以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乘以13(至原告定残时67岁),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再除3(3名赡养义务人),经计算,被扶养人覃德桂的生活费为5872.97元。综合本段所述,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47516.4元。

  案件思考:

  在交通案件中,在当事人提出相关诉求时,需要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当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诉求是法院会酌情运用司法裁量权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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