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KTV打架致人轻伤怎么判刑?

2017/01/19 15:10:26 查看294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2013年8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KTV包厢内唱歌时,因争抢话筒与同事吕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吕某某砸碎啤酒瓶欲殴打刘某某时,刘某某遂用啤酒瓶扔向吕某某,并砸中吕的头面部。在吕某某被砸倒地后,刘某某又上前拳击其头面部。经鉴定,吕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颜面部裂创(累计达4厘米)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铁路上海虹桥站检票口欲乘坐前往天津的高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曾向被害人支付过1万元的赔偿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有关事宜的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曾对被害人进行过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