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安东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56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成刑执字第2929号
罪犯符安东,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隆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安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家庭困难,未交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内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8年3月14日止于2021年3月1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1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3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安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5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安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安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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