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伦、姜应香、刘某英、兰辉、丁烈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二审刑...

2017/01/19 15:10:26 查看264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伦,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6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建,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应香,女,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6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英,女,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3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少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兰辉,男,生于1982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6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丁烈,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6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伦、姜应香、刘某英、兰辉、丁烈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伦、姜应香、刘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鸿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伦及其辩护人蒋建、姜应香、刘某英及其辩护人罗少金,原审被告人兰辉、丁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丁伦、姜应香分别找到被告人丁烈、兰辉、刘某英商量出资以入股的方式共同承包三台县老马乡四洲村二组河滩地开采砂石,由刘某英承头承包河滩地。2013年9月19日(农历8月15日)下午,三台县老马乡四洲村二组召开社员大会,被告人刘某英以个人名义用25万元的价格承包本组的荒滩地。在未经水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丁伦、姜应香、丁烈、兰辉、刘某英从2013年9月底至同年11月17日,在涪江三台县老马乡四洲村二组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开采砂石。

经鉴定,所采卵石和砂符合国家标准的Ⅱ类建设用砂,其非法开采面积为11.4198亩计34724立方,开采出细砂成品7839.2立方、豆石成品1711立方、米石成品2060.5立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604822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英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台县水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丁伦2013年3月曾两次要求其出面承包本队的河滩地用来开采砂石,被其拒绝的情况。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人刘某英要求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前后经过情况,证人兰某某同时也证实2013年农历8月15日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前后经过情况。3、证人张某户证言,证实被告人丁伦、姜应香要求其妻刘某英入股并以其个人名义竞标,承包本队河滩地进行开采砂石,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然继续开采、出卖砂石,该砂场具体负责人为丁伦和姜应香,土地承包二十五万和罚款二十万均是由姜应香拿钱上交的情况。4、证人张某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伦、姜应香系涉案砂场的实际经营人,同时证实了其在该砂场购买砂石的情况。5、证人李某刚证言,证实涉案砂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丁伦、姜应香,被告人刘某英只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土地,土地款实际系丁伦、姜应香支付。其同时证实了在该砂场购买砂石的情况。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找到被告人刘某英,刘某英安排其在涉案砂场干活的相关情况。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到涉案砂场干活的情况,以及县水务局的二十万元罚款系被告人姜应香所交的情况。8、证人敬某某证言,证实涉案砂场的老板系被告人丁伦,以及其通过兰辉找到丁伦讲价并在砂场购买砂石的情况。9、证人裴某清证言,证实被告人丁伦要求其询问河坝地原承包人意见,并委托其帮助找工人的情况。10、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涉案砂场的实际管理人系被告人丁伦、姜应香。1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丁伦砂场购买砂石的情况,以及姜应香在砂场开票收钱的情况。12、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在砂场为被告人丁伦、兰辉等人维修料台,姜应香支付工钱等相关情况,证人裴某的证言与廖某某证言相印证。13、证人张某春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英以二十五万元的价格承包老马乡四洲村二社河滩地,组织机械开采砂石,经三台县水务局责令停工但拒不停止开采,后被强制停工的情况。证人丁某勇的证言与张某春证言相吻合。14、证人李某军证言,该证据证实涉案砂场的经营管理人员为被告人丁伦、兰辉的情况,以及在县水务局查处期间被告人丁伦要求晚上继续采砂的情况。15、证人丁某伟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英伙同他人承包四洲村二社河滩地后,开采砂石近一个月时间,经水务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后被强制停工的情况。1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三台县水务局对被告人刘某英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英、姜应香到三台县水务局交纳罚款、领取机械设备的前后经过情况。17、证人李某平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英伙同他人承包老马乡四洲村二组河滩地并采砂石的过程,以及开采程度等情况。1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英承包河滩地开采砂石、洗砂金,经有关部门阻止但仍然继续开采的情况。19、熊某某证言,证实涉案砂场开采销售的情况。20、证人刘某云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英以25万元的价格承包四洲村二社荒滩地用于开采砂石,期间三台县水务局三次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但砂场未停止开采,2013年11月17日被强制停工的情况。21、证人李某明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中旬,找到被告人刘某英将自己存放的砂石转运到刘某英承包的砂场,共计2860立方的相关情况。22、荒滩承包及附件,证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英以个人名义与老马乡四洲村二社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以25万元的价格承包本社荒滩地,以及村民每人领取600元钱的情况。23、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英与其父刘某云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刘某云为《荒滩承包合同》的乙方,参与未尽事宜的协商处理,承担其法律责任。24、三台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视听资料,证实三台县水务局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4日、11月13日,向被告人刘某英送达停止非法开采砂石的相关情况,同时执法机关2013年11月17日在涉案砂场现场执法的情况。25、三台县水务局三水政罚法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三台县水务局三水政罚法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台县水务局三水政撤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证实了三台县水务局对被告人刘某英非法开采进行行政处罚、交款以及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情况。26、绵阳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现场勘测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省九0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测绘资质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现场方位;被告人刘某英等人非法开采的卵石、砂石符合国家标准Ⅱ类建设用卵石和建设用砂,为国家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建设用卵石和建设用砂;开挖面积为11.4198亩计34724立方,开采出细砂成品7839.2立方米,开采出豆石成品1711立方米,开采出米石成品2060.5立方米。27、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认鉴(2014)0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鉴定,被告人刘某英等人开采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604822元。2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敬某春、廖某某对被告人丁伦、姜应香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29、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英于2014年3月12日自动投案。3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伦、姜应香、刘某英、兰辉、丁烈的基本情况。31、三台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伦曾因抢劫、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32、被告人丁伦供述,供述其未参与承包河滩地,非法开采砂石等事,均是被告人刘某英所为,姜应香是否参与其不清楚。33、被告人姜应香供述,开采砂石等均系刘某英所为在庭审过程中对指认事实供认。34、被告人刘某英供述,供认其伙同姜应香、兰辉、丁烈共同出资以25万元的价格承包老马乡四洲村二社河滩地,由其出面承包,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砂石,经三台县水务局责令停工后仍开采和被强制停工并处以行政处罚的前后经过情况。其证实砂场中的砂有部分是从李某明处转运来的;其在砂场出资了3万元钱,占0.5股份;其未参与砂场的日常管理。35、被告人兰辉供述,供认被告人丁伦召集其与刘某英、丁烈入股承包本社荒滩地,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砂石,经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停止仍继续开采的情况。在涉案砂场中丁伦负总责,姜应香负责资金收支和账目工作,以刘某英名义牵头承包土地,其在砂场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其同时供认了出资了6万元钱入股;砂场堆放细砂中有部分是从李某明处转运来的。36、被告人丁烈供述,供认其2013年农历八月份,由丁伦提议由刘某英、兰辉入股承包本社河滩地开采砂石,在未办许可证情况下开采,砂石由丁伦负总责,其妻姜应香负责卖砂和现金收支,兰辉负责日常管理。其供认刘某英很少到工地,有部分砂石是从李某明处转运来的,其在承包过程中入股了3万元等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丁伦、姜应香、刘某英、兰辉、丁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共同出资擅自非法采矿,其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已达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丁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应香、丁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丁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姜应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刘某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4、被告人兰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丁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伦不服,提出上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非法采矿不是事实,他对刘红英承包河滩的资金没出一分钱,也没有占股份,妻子姜应香出资入股不知情,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丁伦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从预谋合伙挖矿,到资金的投入以及人员设备安排,利润的分配等均未参与,并不知情。上诉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破坏性矿资源的数据的定案依据。3、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各自的动机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人姜应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是沙场经营者和管理人,只是沙场的财物具体经办人。一审法院罚金过高,量刑过重,本案第一被告人丁伦是其丈夫,两人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家里两个孩子无人照顾,通过一年多的羁押,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英上诉称,上诉人是受同案人的安排和授意进行工作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小于同案其他被告人,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定性无异议,上诉人刘某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属从犯,且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二审中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二审中,上诉人丁伦虽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实其上诉理由和请求的新的证据。上诉人姜应香、刘某英对非法采砂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姜应香,刘某英自愿悔罪,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姜应香自愿将缴纳到三台县水务局的行政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因行政处分撤销,主动将该款用于缴纳本判决其应缴纳和丁伦应缴纳的罚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2013年9月25日三台老马乡人民政府要求刘某英等人停止采砂,同年9月30日三台县水务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本案被告人所在的村社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伦、姜应香、刘某英及其原审被告人兰辉、丁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共同出资擅自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伦上诉称未参与开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通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印证丁伦积极参与违法采矿,上诉人丁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丁伦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从预谋合伙挖矿,到资金的投入以及人员设备安排,利润的分配等均未参与,并不知情。上诉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破坏性矿资源的数据的定案依据。经查,四川省水利厅出据川水函(2013)1783号函对三台县公安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还辩称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各自的动机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应香虽然在提交的上诉书中称,其不是沙场经营者和管理人,只是沙场的财物具体经办人。但在审理中对其参与违法采矿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通过一年多的羁押,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缴纳一审罚金。鉴于上诉人姜应香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达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对其提出的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英系主动到案,自愿认罪,并在二审中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其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丁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兰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丁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姜应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应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蒋明文

审判员 杨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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