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309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银行,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田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6日1时59分许,被告人池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少陵路459号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池某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5.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池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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