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昌全与严旭东、杨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732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4341号

原告邓昌全。

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旭东。

被告杨国秀。

原告邓昌全诉被告严旭东、杨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旭东、杨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昌全诉称,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严旭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9次共向原告借款3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国秀与严旭东系夫妻,该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8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归还时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0元。

被告严旭东、杨国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昌全与被告严旭东系朋友。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严旭东共九次向原告邓昌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共九张,载明共收到原告邓昌全借款338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并用位于某处的房产和川AJPL51号面包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还载明"本人承诺若出借方邓昌全需要资金时,本人愿意立即归还,并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从借款时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如到了出借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超过3个月的,借款人还需从应还款的第三个月起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出借方资金与利息,至此款全部还清为止。如由此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严旭东与杨国秀原系夫妻,2014年10月16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严旭东向原告邓昌全借款共计3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严旭东向原告邓昌全借款共计3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证据,故请求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旭东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国秀系夫妻,被告杨国秀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被告严旭东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系被告严旭东与杨国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旭东、杨国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昌全借款338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归还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严旭东、杨国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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