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菊华与潘开华、胡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537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马民初字第212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邓菊华。

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开华。

被告胡德红。

原告邓菊华诉被告潘开华、胡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开华、胡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郫县安靖镇西部纺织品市场X栋—X号经营布料生意。被告潘开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布料。2015年5月28日,被告潘开华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潘开华欠原告布料款共计302843元。后被告潘开华仅偿还货款28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另外,因被告胡德红系被告潘开华的妻子,被告潘开华所欠原告货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8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西部纺织品市场X栋—X号经营布料生意。被告潘开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布料。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开华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潘开华欠原告布料款共计302843元,被告潘开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该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6月9日,被告潘开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潘开华已清偿货款28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48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一张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潘开华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潘开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布料,被告潘开华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潘开华支付货款2748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潘开华是否应承担拖欠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关于被告胡德红是否与被告潘开华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除原告自身陈述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本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胡德红与被告潘开华共同清偿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开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菊华支付货款本金2748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本案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潘开华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潘开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坤慧

审 判 员  姜朝勇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禹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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