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天佐与王敏、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

2017/01/19 15:10:26 查看146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天佐,男,生于1954年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重,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经理。          

上诉人伏天佐与被上诉人王敏、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天佐的委托代理人梁清生、被上诉人王敏及委托代理人李重,被上诉人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位于青川县沙州镇三堆沟的安瓜坪中桥、胡家岩大桥的架设工程发包给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2011年4月1日,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与原告伏天佐签订了《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广甘高速公路G2标段在青川县沙州镇三堆沟村桥梁安装中的T梁、小箱梁、梁板运输及安装承包给原告伏天佐,并约定合同金额和结算支付为:"本桥梁安装工程为20m小箱梁140片,30mT梁120片,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90%支付乙方劳务费和设备费用"。对合同工期约定为"双方商定架桥总工程为2011年4月1日进场,至2011年12月15日完工,若工期延期甲方须支付乙方每天设备停滞费、误工费3000元。"后因广甘高速G2标段隧道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敏与原告签订了《桥梁架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甲方(王敏)与乙方(伏天佐)就广甘高速二标段桥梁板架施工完毕后的一些遗留问题商谈达成如下共识:目前工期施工过程中的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架梁任务在工期严重滞后七个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王敏在付清乙方伏天佐架设梁板T梁140片、小箱120片,共计工程款85万元的前提下,再补偿:一、付给乙方出场费、架梁机等费用20万元。二、在以后广元绕城路及温州工程的合作中,砼方量在5千至1万方的单价为130元/方;1万方以上为120元/方,根据路远近付乙方一些进出场的补助。补偿一的20万到帐后,乙方人员全部出场。双方不执行,按照原协议各赔损失。此协议于补偿20万元到乙方帐户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敏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伏天佐支付了补偿款20万元,原告伏天佐撤离施工现场。

另查明,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资质证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

原审认为: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敏是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伏天佐签订《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在其职务范围内,并且得到了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为职务行为。

原告代理人主张《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应合法有效。《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再分包合同。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再转包或分包,且原告伏天佐作为自然人签订《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故《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代理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合格,由于工期延误,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达成了《桥梁架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约定在补偿的20万元到乙方账户后生效。

被告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

约定给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5万元,并支付了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出场费、架梁机等费用20万元。

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一项中的20万元是给其的出场费,而不是支付的违约损失。被告认为20万元是对延期七个月损失的补偿。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本身就是对工程款85万元及延期七个月造成的设备停滞费和误工费的约定,故该20万元应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充协议"第二项在以后广元绕城路及温州工程的合作中,砼方量在5千至1万方的单价为130元/方;1万方以上为120元/方,根据路远近付乙方一些进出场的补助。"该款未能履行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补充协议第一项与第二项为不可分割的顺序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不执行,按照原协议赔损失"赔偿,因被告无法履行补充协议第二项,就应当由二被告按照《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七个月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和误工费63万元。被告认为因约定的该条系意向性条款,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被告自身还没有取得该项目,原告也是明知的,该条款本身就是待定条款,被告王敏后来未能实际取得该工程,条件不成就,该条无法履行,故该补充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第二项约定的工程被告还没有承包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后来未能实际取得第二项约定的广元绕城路及温州工程,该附条件合同条款因条件不成就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伏天佐没有举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按原合同由被告赔偿63万元机械设备停滞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伏天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伏天佐负担。

上诉人伏天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诉请依法改判。1、王敏以个人与原告签订《桥梁安装合同》,处分了其代表的劳务公司的合同事务,故该公司与王敏为共同被告。2、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了总工期、进场、完工的时间,若工期延期甲方须支付乙方每天设备停滞费、误工费3000元/天。3、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确认工期严重滞后7个月,在付清上诉人85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再补偿上诉人出场费、架梁机等费用20万元。同时在以后广元绕城路及在温州工程的合作中,方量在5千万方的单价为130元/方,1万方以上为120元/方,根据路远近付乙方一些进出场补助。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形成本诉。二、被上诉人王敏以及王敏代表的公司应依据《桥梁架设补充协议》承担上诉人被拖延七个月工期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和误工费的连带责任。1、双方签订的《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任何情形,合同应当有效。2、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桥梁板吊装条件不符合《安装合同》的约定,造成上诉人工作时间拖延七个月。3、原审法院对机械出场费的认定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而错误。4、被上诉人没有将《补充协议》的第二条所约定的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当然产生"如双方不执行,按照原协议各赔损失"的法律后果。所以,被上诉人王敏与其代表的公司应按《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带连承担七个月的机械设备停滞费和误工费63万元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据《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赔偿上诉人63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敏在庭审中的答辩内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的签订是公司行为。所以被上诉王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己向上诉人伏天佐支付了20万元,已支付了违约金,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伏天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王敏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伏天佐、被上诉人王敏、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日与案外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但被上诉人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明知上诉人伏天佐不具有安装桥梁的资质,却将该工程中的T梁、小箱梁、梁板运输及安装再分包给本案上诉人伏天佐,并签订了《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桥梁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约定了"2011年4月1日进场至2011年12月15日完工,若工期延期甲方(即被上诉人)须支付乙方(上诉人)每天设备停滞费、误工费3000元",后因广甘高速G2标段遂道施工致使上诉人伏天佐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期滞后七个月之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伏天佐与被上诉人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签订的《桥梁架设补充协议》,载明了"被上诉人王敏在付清上诉人伏天佐应得工程款85万元的前提下,再补偿:1、出场费、架桥机等费用20万元。2、在以后广元绕城路及温州工程合作中,方量在5千至1万方的单价为130元/方,1万方以上为120元/方;根据路远近付乙方一些进出场的补助。补偿(一)的20万元到帐后,乙方设备及人员全部出场。如双方不执行,按照原协议各赔损失,此协议于补偿的20万元到乙方帐户后生效"。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上诉人伏天佐的工期延误7个月由被上诉人在以后中标的广元绕城路及温州工程中予以补偿,如一方不执行就按照原协议各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敏、成都明诚公司并未中标取得该两项工程,致使补偿协议(二)未能实现,虽合同无效,但给上诉人伏天佐造成的停工事实客观存在,该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不是违约损失,被上诉人王敏、成都明诚公司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给予上诉人伏天佐延误工期适当赔偿,考虑到工期滞后的客观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王敏、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伏天佐停工损失20万元为宜。

综上,上诉人伏天佐的部分上诉理成立,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4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敏、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伏天佐停工损失20万元,限于本判决签收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伏天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王敏、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也按此比例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晓斌

审判员 :袁开信

审判员 :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徐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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