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交通案件中,金额的赔偿不光涉及保险方及当事方

2020/07/13 14:32:35 查看1207次 来源:王海英律师

  在交通案件中,在金额的赔偿中不光需要涉及保险方面及当事方。王海英律师在这里说明,对于金额的最终赔偿数额需要参考各种情况。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30日18时05分许,在昌平区朱辛庄城铁北处,王某霞由东向西步行,适有李某驾驶小客车(京YAN837)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及风挡与王某霞相撞,造成王某霞受伤,王某霞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霞无责任。王某霞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计住院16天,王某霞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等。王某霞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8344.58元,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2400元。李某为王某霞支付住院押金15000元以及部分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为王某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某霞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王某霞之父王某良(1955年2月2日出生)、王某霞之母蒋某慧(1963年5月8日出生)共育有包括王某霞在内的两名子女。王某霞之母蒋某慧为肢体一级残疾。王某霞之父母为低保户,二人每月领取低保金共计442.70元。王某霞本人为非农业户口。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能够确认继承方式与相关协议的执行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细节进行辩证、质证性说明并同时形成有利于我方的证据链,案件的胜诉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时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霞无责任。李某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表示认可。虽然李某二审期间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并提交李XX等人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霞也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对李XX等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未经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认为王某霞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霞父母王某良、蒋某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良、蒋某慧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况且王某良于1955年2月2日出生,至事发之日2014年11月30日已经年近60周岁,蒋某慧是肢体壹级残疾人。根据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王某良年龄及蒋某慧身体的实际情况,可知王某良、蒋某慧需要王某霞的赡养。李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就其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李某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扣除低保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法院核查,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正确,是在扣除王某良、蒋某慧另一子女份额后计算的数额(计算公式:28009元×(20+20)×20%÷2=112036元)。李某针对王某霞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霞的误工费,李某在原审期间认可王某霞从事绘画工作,而王某霞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左肩袖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这些伤情必然会影响王某霞赖以为生的绘画工作。原审法院结合王某霞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酌定王某霞的误工费损失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李某关于王某霞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案件思考

  对于交通案件中,关于各种诉求还需要合理。王海英律师强调,不能因为情况的特殊对于诉求的要求过高。如果诉求的要求超过合理性,法院会酌情进行调整以让结果变得合理而公平。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