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是否也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2020/07/13 14:37:16 查看1445次 来源:唐山律师

  关键词:卖淫场所 工作人员 组织卖淫罪 协助卖淫罪 管理

  常言道:“不管你优秀与否,都需要一个好的工作环境才能变得更优秀。”可见,好的工作对人的一生至关重要。”但总有人喜欢剑走偏锋,试图在工作上以身试法。近期有客户咨询,朋友在会所上班,会所有卖淫活动,朋友并非会所的股东仅是名员工,却被法院认定犯组织卖淫罪。百度一下,这种行为不是应该属于协助卖淫吗?

  一、倘若构罪,争取协助卖淫罪是比组织卖淫罪好的多

  卖淫类的犯罪通常指行为人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相关的各种行为,具体表现有组织性的控制、管理他人卖淫,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引诱幼女卖淫,明知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嫖娼等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协助卖淫实际上是对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而基于协助卖淫自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被独立确定为罪。可见,组织卖淫罪系罪责相对较重的罪名。

  罪名量刑法条

  组织卖淫罪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刑法》三百五十八条

  情节严重,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协助卖淫罪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卖淫罪区分关键不在身份而在行为

  客户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在于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卖淫罪的构罪主体的理解偏差。现实中不少人片面把关注点放在行为人的身份上,天然的认为卖淫场所的老板才是犯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员工受老板管理,是协助老板办事,望望不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由此可见,协助卖淫行为不能对卖淫整个活动进行控制,多是保镖、司机、财务等辅助人员在工作环节中提供帮助。二罪的区分关键在行为人是否在参与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上,而非行为人的身份。

  三、卖淫场所打工人员也可被判组织卖淫罪

  结合上文我们从案例中进一步探究二罪的区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某华等人组织卖淫罪一案中,被告人余某华、王某某等多人在某会所上班,余某华系会所经理,王某某任会所的部长……。主要负责接待和介绍技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余某华、王某某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余某华有期徒刑十年,王某某等人五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余某华、王某某等人此后以其非会所老板,听从上级老板指挥安排,其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广州中院认为,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既包括出资控股行为,也包括实际经营和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区别于协助组织卖淫的关键不在于职位层级的高低或者发挥作用的大小,而在于行为的性质具有组织性,直接对卖淫活动发挥了管理、控制的职能作用。上诉人王某某等人作为会所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引带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内容,并根据嫖客选定的项目下单安排卖淫,这些行为的实施均系基于部长身份的职务要求,在卖淫组织内部具有一定职权性、指令性,直接对卖淫活动的开展起到了安排、调度作用,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不直接调度卖淫活动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组织卖淫。

  据此,二审广州中院并未改变对上诉人余某华、王某某等人的定罪。但与此同时,法院考虑到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职位层级的高低及实际掌控卖淫组织的作用大小,在量刑上进行适当调整。其中余某华改判有期徒刑七年,王某某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综上,司法实践中,涉黄场所的工作人员也可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认定的关键就是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组织、管理行为。现实生活中组织卖淫行为可能多种多样,可是具体管理或控制也可是为卖淫场所提供资金、场所,也可是对卖淫人员的直接召集、调配、安排。但不管如何,只要负责管理部分卖淫人员,就是存在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属于涉黄场所的普通员工,也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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