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怎么约定“冷静期”?

2020/07/20 12:52:58 查看2711次 来源:郑章章律师

  冷静期制定的背景

  模拟一个场景:当加盟商在互联网上看到餐饮品牌的加盟信息时,我们能看到的是加盟品牌官网的“绚烂多彩”,是他们想要展示给我们的“成绩”。例如投资成本小,单量稳定,客流大,扣除成本后的利润高等等。

  而加盟商会出于这些“诱惑性”信息,又因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欠缺,一时冲动签约既没有反映加盟商的真实意图,也甚至会存在受欺诈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事实上合同已经生效,但这种情况的发生又难以防范,倘若不存在事后的救济途径,将会极大侵犯加盟商的合法权益。

  为了平衡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加盟商客观上的地位不平等,立法借鉴于他国的相关制度约定,尽可能让双方达成均衡,从而有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应运而生。

  冷静期的意义

  该条规定了加盟商可以在签订合同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任意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内,他们可因为认为投资成本过高、认为商业利润低等各种理由,甚至无需理由,均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这便被理论界称之为“冷静期”。

  特许人与加盟商属于平等主体,但客观上地位不平等,倘若仍然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将会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

  所以该条款虽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但实质是为了保证公平交易。当平等主体之间存在不平等地位时,立法的倾向性是让人能够理解并认可的,正如劳动法一般,即使稍微倾向于劳动者,也是为了权衡双方,为了让双方尽可能达成均衡。

  正因如此,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条例》创立了立法史上第一次的“冷静期”,提供加盟商“反言”的权利,对特许经营模式在中国的发展也迈出了一大步。

  冷静期规定并不完善

  中文汉字的魅力,对我而言,正是来源于文字的艺术,来源于对法律条文不同理解以及表达上。《条例》第十二条也彰显着汉字语言的魅力,但同样,规定的不完善也极为明显。

  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首先侧面对合同效力进行了限定: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解除的可能。

  其次,双方必须在合同中作此约定,该条规定通过“应当”二次,强调了其必要性,但条文却极为有趣,只约束了行为,却未规定后果。倘若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又该如何并未考虑。

  再者,对任意解除的“冷静期”限定了一个期限,但却又只是蜻蜓点水般并未深入,约定了“一定期限内”,但未约定期限的长短,留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对双方合同履行,构造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

  最后,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特许人(加盟商)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却也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任何规定。

  该条冷静期的规定,提供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极大的协商沟通余地,相应的监管体系又不健全,实践操作中也并未完善落实条款,从而导致并未达到平衡双方地位的目的。

  冷静期规定的实务适用

  一、 从被特许人(加盟商)角度出发:

  加盟商应在谈判过程中,将该条款确定并明确载明于特许经营合同中。不管合同的期限多长,是否开始履行,是否有一定的理由,加盟商均可依照该条款在约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简而言之:“为所欲为”。但这个为所欲为,是法律保护的权利!

  二、 从特许人角度出发:

  特许人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该条款的存在,因无论特许人是否约定该条款,此权利均是法定。若明确约定,反而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让合同的履行和风险的把控,在自己的预见范围内。

  例如条文仅约定“一定期限内”,但特许人可就此具体与被特许人(加盟商)沟通,确认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甚至可以参考澳大利亚的《特许经营作法准则》的时间规定。

  特许人作为持有商业秘密、商业经营资源的主体,断不可任意由加盟商单方随意解除合同后不承担任何的责任或者义务,所以,特许人也应当在规定该“冷静期”的同时,约定相应的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或者保守秘密义务。而所有的责任承担和保守秘密义务,均应当细化,这样更有利于把控相应的商业风险。

  综上,建议无论是特许人又或是被特许人(加盟商),都应明确该条款的存在,对条款进行细化约定,这有利于双方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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