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企业诉讼实务研究

2020/08/17 17:33:34 查看1161次 来源:余能军律师

  物流企业诉讼实务研究

  近些年中国物流产业增速回落,但物流企业的纠纷案件却一直保持增长态势,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带有行业特性的纠纷大量涌现。结合物流运输行业特点,梳理物流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中典型纠纷。

  一、 物流行业典型纠纷类型

  (一) 合同纠纷

  物流企业涉及的合同纠纷常见包括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挂靠合同、车辆租用协议、车辆借用协议、保险合同等类型,运输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货损赔偿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货物实际价值,保险合同纠纷主要关注保险种类、保险范围和拒赔条款,物流行业常见的保险包括司乘险、雇主责任险种,座位责任险种。挂靠合同纠纷主要围绕在发生纠纷时,被挂靠单位责任承担问题,与是否收取挂靠费、挂靠协议的排除性约定是否有关。仓储合同、车辆租用协议、车辆借用协议主要围绕费用支付和收回纠纷。

  (二)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又分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竞业限制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围绕:1)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公司与为公司服务的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三) 侵权纠纷

  物流运输行业发生侵权责任纠纷,主要分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纠纷。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各主体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相关费用,如抢救治疗费用、法定继承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此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提供劳务者发生损害主要围绕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公司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物流行业纠纷判例

  (一)运输合同纠纷

  1. 甲物流公司诉乙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331号

  争议焦点:货物受损后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还是按双方约定的赔偿额赔偿

  案情简介: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将两台空压机从上海运输至河北,承运人出具托运单一份,载明重量、体积、数量、保价0元,运输费。托运单上载明1、客户托运的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的货物,出现货物及交通事故,按被损货物的运费3-5倍由承运人负责……。在运输期间,一台空压机遭到损坏,托运人对受损空压机进行了维修,后另行委托一家物流公司将维修好的空压机运至目的地。托运人主张其实际损失远高于约定的限额,根据公平责任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承运人则认为按约定赔偿。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涉讼。

  法院认为:1.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损,如受损导致的赔偿标准不同,有保价的按保价处理,未作保价的按运费的倍数处理,考虑到受损货物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按运费的5倍赔偿为宜。2.对于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支付额外运输费,虽然托运人没有付清运费,因承运人在运输中发生货损情况,可免除运费,但额外运费系托运人将维修好的空压机再次托运至目的地,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承运人有关,法院予以支持。

  (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1. 侯甲、上海宗鼎物流有限公司诉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8号

  争议焦点:发生货损,挂靠公司向第三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车辆实际所有者追偿?

  案情简介:案涉两辆车由侯甲所有,至今登记的所有人为普陀运输货运一部。2006年,普陀运输一部与侯甲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侯甲的车辆实际挂靠在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处营运,实施承包,并由侯甲向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和挂靠费用等,再由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代侯甲向有关部门支付保险费。2009年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与侯甲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同日,侯甲出具“车辆挂靠承诺书”,承诺其对挂靠在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处的上述车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2008年,案涉车辆因装载货物掉落致案外人车辆损坏和人身受伤。案外人另案起诉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侯某和宗鼎物流等,判决生效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被执行财产。普陀运输一部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支付代付款,宗鼎物流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之一为侯甲实际所有,按照侯甲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约定,其负有妥善处理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义务,故侯某应支付普陀运输货运一部被执行款项。宗鼎物流出具担保书为侯甲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保险纠纷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1810号

  争议焦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

  案情简介:2018年5月,许某驾驶A货车搭乘两名乘客,与何某驾驶的B车及刘某驾驶的C车,李某驾驶的D车等车相撞,造成许某及一乘客当场死亡,多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全责,乘客无事故责任。事故原因是A车经检验制动性不合格,许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车。万顺物流为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由于车辆因行驶系统和制动系统检验不合格、超载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1.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诉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本案中货运代理关系中谁是实际委托人?

  案情简介:1990年,海湾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与海湾公司约定,江南公司负责出口报关,海湾公司协助代理异地报关,有关货物质量、运输、催开信用证等由海湾公司负责。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因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确认委托上海外运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外运。届时,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江南公司属海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应以海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海外运代理货运。上海外运代江南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事宜,便构成了江南公司为委托人,上海外运为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外运有权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垫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海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南公司提出的将海湾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还诉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海外运出具收取运费单的时间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查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上海外运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运费的时间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给上海外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上海外运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有效时间。关于江南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江南公司与上海外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上海外运垫付运费事实存在,不存在行为人(江南公司)对行为内容(归还所欠运费)性质的错误认识。

  (五)追偿权纠纷

  1.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4690号

  争议焦点:1.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是否与世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世盛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应否追加侵权行为人及车辆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

  案情简介:2014年田某驾驶A车大型卧铺客车,与谢某驾驶的B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C车相撞,导致乘坐A车的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无责。B车登记所有人为世盛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C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达公司,未投保保险。乘客以客运合同为依据起诉长途汽车公司赔偿交通是损失,法院判令长途汽车公司赔偿损失,长途汽车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长途汽车公司以追偿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运达公司、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在B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理赔完毕。长途汽车公司现以追偿权为由要求车辆所有人世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车挂靠在世盛公司,根据挂靠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要求挂靠人和世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世盛公司是否实际收取挂靠费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

  (六)劳动争议

  1. 上海大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曹体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1号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情简介:曹某于2008年9月13日进入A物流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A物流运输公司未为曹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4月11日起曹某未再上班。同年6月12日A物流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曹某出具收取5,000元风险押金的收条。同年6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诉至浦东法院,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832元及30%经济补偿金2,348.90元;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82元;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返还风险押金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支付代通金2,500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凭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因此A物流运输公司应承担是否足额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凭证时,以劳动者自述为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应当为劳动者补交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要求公司返还风险押金诉请理由正当;因未能提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代通金无事实依据。

  2. 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大华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申285号

  争议焦点: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王大华之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万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徐某,徐某购车后与万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并以万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王大华之子因在驾驶车辆中遇车祸去世,王大华主张其子与万成运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王大华之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子与万成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3.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李某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某客运公司,登记在该客运公司名下,并以该客运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许可证。2012年6月李某聘请汪某为其驾驶客运车辆,按月向汪某发放工资。2017年7月,李某将汪辞退。同年,汪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汪某与某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公司,汪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观点:经审理查明,汪某从事驾驶工作的车辆为李某出资购买,并实际为李某所有,其自主经营,某客运公司为登记车主,只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不参与车辆实际经营,李某与某客运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汪某受雇于李某,由李某向其发工资,对其进行管理,其与某客运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某客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统一办理上岗证件、统一服务规范,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这仅能证明实际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及安全管理符合上岗条件,是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不能作为驾驶员汪某与某客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过法官释法,汪某撤回了起诉。

  4. 东莞市融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范满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1民初21531号

  争议焦点:搬运班组人员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范满生经朋友介绍到融成物流处,从事装卸货物工作,融成物流部队搬运班组人员日常工作管理,搬运班组人员不用遵守融成物流的规章制度,原告后以“搬运团队工作效率低”通知范满生终止劳务承包关系,融成物流主张与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收款收据和费用分配表佐证。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可知: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既不清楚也不适用原告的各项劳动规则制度。再者,原告支付报酬的方式是按车计算,原告根据装卸货物的车辆数量直接与罗小军进行不定时结算,原告无法控制参与装卸货物的搬运工人数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即原告无法对搬运工进行劳动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1. 龚宏凯与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8民初1850号

  争议焦点:提供劳务者身体受损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龚宏凯驾驶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行驶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为其出具证明。经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司乘商业险。

  法院认为: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害,物流运输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

  2. 漯河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贺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17民终3904号

  争议焦点:存在挂靠合同时,司机在运输中死亡,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王兰州受杨东立雇佣,作为A车驾驶员,A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顺发公司,因发生运输途中车祸,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王兰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驾驶且超载所致,王兰州的家属共同起诉,要求顺发公司、杨东立承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A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顺发公司,虽然杨东立为实际车主,但依据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杨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车没有所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挂靠公司在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应与杨东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 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贾培芳、王传鹏、王兴告、杨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5651号

  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车辆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情简介:王某驾驶的A车与X某驾驶的B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死亡,车辆损害,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车实际车主是王某。B车的登记车主为乐陵市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某,X某系曹某雇佣的司机,B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乐陵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登记车主,曹某为实际车主,两者均有投保义务,因此,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责任,实际车主曹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乐陵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虽其主张其与曹某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基于挂靠的特殊性质,其本质旨在对车辆的管理控制,而非对挂靠人的管理,而且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其已经知晓该车辆被转让的事实,但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其作为挂靠公司应与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某作为曹某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在乐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尽管乐陵公司未与变更后的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但仅属于挂靠的内部关系变动,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因此在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与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李方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82号

  争议焦点:挂靠公司鹏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托运方顺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顺兴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顺兴公司为格力公司运输一批空调,合同约定顺兴公司必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2010年5月13日,王某代表顺兴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李某用A车承运上述空调。2010年5月13日,由李某驾驶(李某某同车)A车发生单方自身原因火灾,导致货物全损。A车系李某和李某某的共同的实际所有人,鹏程公司系登记车主。鹏程公司没有收取车辆挂户管理费。车辆没有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1.李某某和李某系A车共同实际所有人,且驾驶员是李某,所以认定李某和李某某为实际承运人,运输中因车辆制动系统内机械非正常持续接触过热引燃轮胎发生火灾导致货损,无证据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李某和李某某未尽到确保安全运行的义务,对货损存在过错。判决李某和李某某连带赔偿顺兴公司被格力公司扣除运费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2.鹏程公司系挂靠公司,未能对所挂靠的车辆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管理不能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顺兴公司在与格力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顺兴公司必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但顺兴公司能给未能按照双方在合同约定,未对运输的货物办理保险,法院酌定李某、李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顺兴公司对其自身货物全损承担2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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