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病故后,配偶再婚,原共同债务应个人偿还

2020/09/02 11:22:45 查看1843380次 来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务人病故后,其生前用于生产经营所贷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再婚后,该债务视为再婚配偶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1997年,田某之夫吕某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高某提供担保。1998年,吕某病逝。1999年,田某与高某登记结婚。2000年,信用社诉请田某、高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吕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其贷款主体是吕某本人。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债务人吕某筹集资金、购买生产原料、安装设备、缴纳费用、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是实际经营管理者。吕某所贷款项用途,是吕某个人占有并支配行为。吕某去世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田某负有偿还债务义务。②《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信用社未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高某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债务人吕某病故后,田某继承了前夫吕某的遗产,其中的房产抵押并未改变财产所有权,理应偿还吕某生前债务。判决田某偿还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病故后,其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贷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再婚后,应视为再婚配偶个人债务。

  案例索引:吉林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120号“某信用社与田某等债务纠纷案”,见《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与田凤荣、高举债务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裁判文书改革》(200103/7:342)。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