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故意伤害罪量刑意见

2020/09/19 23:34:24 查看1146次 来源:张兵律师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有期徒刑五年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的;

  5.有预谋伤害的;

  6.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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