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解读——以《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为视角

2020/10/12 15:31:27 查看13923次 来源:张泽良律师

  从法理分析,企业控制权应当归属于对企业剩余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的主体。仅从企业资产负债角度而言,在企业无力还债时,应当认为企业股东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权益,从而其所有者资格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取而代之,企业的债权人应成为新的企业控制人。既如此,“债权人集体意见如何表达、集体行动如何实现”等就成为首先要面临的现实问题。在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上,债权人会议承担着这样的职能。

  债权人会议,是在债权人自治原则指引下,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本质而言,债权人会议也是一种组织,在该组织中,债权人遵循特定的规则就与破产有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和其他组织一样,其应采取的决议规则,一方面,应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由其成员自由决定;另一方面,也应着眼于提高组织决策的效率,必要时(如成员间通过自由协商难以达成一致)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符合组织整体利益的设计。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为视角,主要从第一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在通常情况下(即排除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需同时满足人数比例、金额比例两方面的要求。

  一、人数比例要求

  人数比例方面的要求,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这里所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依该法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且债权已经确定的债权人,或债权尚未确定、但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即享有表决权。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从文义上解读,公式可列为:同意比例=到会同意人数÷到会人数,分子分母均不用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这点在学术界与破产管理人实践操作过程中均没有异议。

  只要该比例计算数超过50%(过半数,即大于而不能等于50%),即通过债权人会议议案,在人数比例要求方面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

  二、金额比例要求

  金额比例方面的要求,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这里涉及两个问题:(1)如何理解“其所代表的债权额”;(2)如何理解“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方便全文论述,我们先讨论第2点,即如何理解“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一)如何理解“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关于所谓“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认定,目前破产管理人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是指管理人认定的到会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理由是:如果按管理人认定的总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计算,在到会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小于总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50%时,这样在讨论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等方案表决时,即使债权人全部同意,也不可能同时达到《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所约定人数、金额双过半要求,这样就导致方案永远无法表决通过。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是指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总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理由是:《企业破产法》设置表决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表决权的行使,而不是以促进表决通过为目的。如果将“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机械的以促进表决通过为目的而认定为“管理人认定的到会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则在大额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小额债权人可以通过联合的方式,表决通过某些不利于大额债权人的议案,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即使出现“到会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小于总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50%,即使债权人全部同意,也不可能同时达到《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所约定人数、金额双过半要求,这样就导致方案永远无法表决通过”的极端情况,也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批准程序进行救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企业破产法》设计人数、金额双过半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小额债权人或者大额债权人利用其自身优势,损害利益,践踏公平原则。一般而言,小额债权人人数较多、但金额普遍较小,大额债权人虽然金额较大,但人数相对来说较少。因此设计人数、金额双过半的制度,小额债权人可以从人数上制约大额债权人,大额债权人也可以从金额上制衡小额债权人。

  回到本次讨论的问题。在计算金额比例时,如果将“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认定为“管理人认定的到会债权总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并以此作为分母,在大额债权人未参会的前提下,到会的小额债权人可以联合起来,凭借其人数优势、金额优势,满足人数、金额双过半的要求,从而作出损害大额债权人利益的表决,这就失去了双制衡的立法初衷。反之,如果将“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认定为“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总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并以此作为分母,在仅有小额债权人参会时,金额比例无法达标,在仅有大额债权人参会时、人数比例无法达标,可以很好的贯彻公平原则。

  (二)如何理解“其所代表的债权额”

  从文义进行解读,此处“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认定为管理人认定的到会债权额而非总债权额,这点没有异议,但比较让人头疼的问题是,此处“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是否应当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在实际生活中,有财产担保债权,其基本特点为人数少、金额大。按照上文论述,此处作为分母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是指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总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如果作为分子的“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不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基于债权金额大小关系因素,很容易出现计算后的金额比例超过100%的情形,这不符合基本常理。

  考虑到生活常理以及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表决与否并不对其利益造成影响,在破产管理人操作实践中,通常将“其所代表的债权额”理解为管理人认定的到会债权额(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南》

  八、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4、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六⼗四条规定,债权⼈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分之⼀以上, 但是,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列⼊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

  三、 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文论述,担保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和解、分配方案无表决权),但由于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金额比例计算方面已经剔除,不能计入有效的债权表决基数中。这一规定使别除权人的表决权实际上被剥夺了一半,而且是最重要的一半,只能在人数方面发挥微薄作用。

  上文提到,在金额比例计算方面,分子分母均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主要基于两点因素考虑:(1)不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很容易出现计算后的金额比例超过100%的情形,这不符合基本常理;(2)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表决与否并不对其利益造成影响。

  但是:(1)计算后以金额比例即使出现超过100%的情形而不符合基本常理,但不代表这就是错误的,不足以成为分子部分剔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额的合理理由;(2)担保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表决与否对其利益本身并不造成实质影响。但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等于一定优先受偿,如果担保债权人基于某些方面的原因放弃优先受偿权,则其与普通债权人受偿顺序无二,但在表决权方面却剔除金额因素、仅在人数方面发挥微薄作用,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此点可以说是立法方面的明显漏洞,期待《企业破产法》修改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能够对本问题有个好的解答,以方便破产管理人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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