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新民事证据规定中附条件自认适用规则的深层解读

2020/10/28 01:02:18 查看3630次 来源:熊承星律师

  作者:熊承星律师

  【案例】甲起诉称其向乙现金出借款项10万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乙尚未偿还;乙承认确实曾向甲现金借款10万元,但已经现金偿还。因借款时甲没有让其签署借条,还款时也没有让甲出具收据。问:法院能否依据自认规则认定乙欠甲10万元,同时让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

  这个例子是最高院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举的一个关于附条件自认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最高院认为,乙承认向甲现金借款10万元,那可以依据自认规则认定甲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同时,乙本来可以完全否定借款事实却主动承认,说明乙主张的已经现金还款的事实也具有高度可能性,所以甲还得继续举证证明乙没有还款。

  该案例是最高院用来阐述附条件自认中附加条件与自认事实不可分割情形的一个范例。关于附条件自认中附加条件与自认事实是否可以分割或者说到底该如何把握的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并没有给出规定,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着墨不多,也因此很多人对此一头雾水,甚至包括一些律师同仁在内也是拿不准。下面笔者从实务角度将个人观点稍加阐述,供大家参考。

  01.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的内涵

  笔者此前也阐述过,关于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的概念与表现形式,其实一直以来都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争议问题。大家在知网里搜索相关学术论文就知道,当前学术界并没有形成主流观点,还处于众说纷纭的混沌状态。通常来讲,审判实务中法官对某一法律概念认知的差异可能会导致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存在差异,这二者之间是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但在证据法领域而言,关于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内涵理解上的差异,笔者认为是不应该影响到审判实务层面的,因为证据法的背后其实只是普通的逻辑学和经验规则而已,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是一种证据认证规则,只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而不是探讨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我们不妨直接引用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概念的表述,先从概念的定义入手。

  按最高院的观点,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两大类。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又称无条件自认,产生使对方当事人免予举证并约束法院的效果。而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对其所承认的事实有所附加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限制自认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附加条件的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可称为部分自认;二是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可称为附条件自认。而附条件自认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即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性;另一种是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即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二者区别的重点在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两个事实是否应作为一个整体考量。

  以上就是最高院关于完全自认、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等概念的论述,整体上而言没啥问题,但关于附条件自认情形中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性、实务中到底该如何把握,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未详加阐述,只是列举了一个例子(即笔者在文章开头导言部分举的那个例子)让读者自己去领会。

  02.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规则的实务适用

  关于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的概念,其实直接按最高院上述理解方式来把握未尝不可,但关键是不能让法官或律师在理解上依然存在“混沌”状态,否则不利于指导审判实践活动。

  附条件自认情形中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是否能分割确实是看二者在法律上是否存在牵连性,但进一步讲,这种牵连性是以“客观牵连性”为依据,而不是以“主观牵连性”为准。

  我们还是以文章开头那个例子来分析。原告甲现金向乙出借10万元,乙声称确实借了10万,但已经现金还款了。从反驳方式上看,甲没有款项交付凭证,乙完全可以否认借钱的事实,如此甲依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接受败诉的风险。但乙主动承认借款事实,从自认规则角度及高度盖然性角度分析,对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同时乙声称已经现金还款了,如果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表层分析,那确实应该是由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还款了,但结合甲向乙出借款项时以现金方式且没有要求乙签署任何出面凭证、乙主动承认借款事实这两个“基础事实”来综合分析,乙声称自己已经现金还款的事实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推定乙已经还款。此时,举证责任回到原告甲身上,由甲继续承担乙未还款的举证责任。

  此例中,乙现金借款是自认事实,现金还款是附加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客观牵连性”。这种客观牵连性要让法官内心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才行,即自认事实与附加条件二者互为真实的合理性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认定。

  那何谓主观牵连性?我们将该例子稍加改变,甲声称向乙现金出借10万元,但有借条,借条上有乙的签字、捺印。乙同样声称确实向甲现金借款10万,但已经现金还完了。此例和上面例子只改变了一个条件,即多了书面凭证。但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应当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将证明已经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乙。此例中,乙承认借款事实构成自认,可以直接依据自认规则认定;乙同时主张已经现金还款,这是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与自认事实之间没有较强的客观牵连性,即现金借款和现金还款之间没有达到互为真实的高度合理性。这两个例子的区别在于,最高院所举的上述例子中,因为甲现金出借乙款项时没有书面凭证,那么乙在自认借款事实的前提条件下现金还款且没留下书面凭证(如收据)的可能性很大;而此例中,甲出借乙款项时有书面凭证,那么根据经验法则,乙现金还款时收回借条或者让甲出具一份收据这种行为就被认为具有高度合理性,但乙没有任何书面凭证,因此乙就需要承担已经还款的举证责任。虽然乙口头声称还了款,其想表达的真实意思也是“我承认借款的前提是我已经现金还款了”,但由于缺乏足够的客观牵连性,只是乙主观上认为其附加条件和自认事实具有牵连性而已。这就是主观牵连性。

  我们将该例子再改变下,甲声称现金向乙出借10万,没有书面凭证,乙声称只借了8万,而且已经现金还款5万。此时认定思路和最高院上述观点依然相同,即8万借款事实可以认定,但同时乙声称已经还款5万的事实也可以认定,由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乙未还款。同理,如果甲声称现金向乙出借10万,有借条,乙声称只借了8万,而且已经现金还款5万。此时认定思路和上述一致,即8万借款事实可以认定,但乙得承担还款5万的事实。

  结语

  通常情况下,“证有”比“证无”容易多了,也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这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未还款”这个要件事实属于“证无”,逻辑上讲直接证明几乎不可能,因此由被告承担“已还款”的证明责任,证据法上叫作“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对于上述最高院列举的范例,客观上确实可能存在被告乙现金借款但未还款和现金借款但也已现金还款这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原告甲、被告乙均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在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形下如果让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还款的事实,有失公平,因为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双方都是单方陈述,甲尚且不能证明乙未还款的事实,又凭什么让乙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呢?双方都是言辞证据,在证明力上是难以区分高下的,因此适用附条件自认的规则将被告乙未还款的举证责任转移至甲是比较合理的,即便客观上乙确实未还款,但基于法律真实的原则,在缺乏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形下,甲理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这也提醒我们,生活中要有权利保护意识,关键时刻证据能发挥“起死回生”的作用。至于第二种情形(即乙确实有现金借款但也已现金还款),那么甲就属于虚假诉讼,依据证据规则败诉了也对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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