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把房屋过户给儿子还能分到吗?

2020/10/29 14:12:06 查看1258次 来源: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导语:

  法庭上,提出要求分割与丈夫共有的夫妻共有房屋后,丈夫拿出了丈夫与前妻

  所生儿子的房产证,证明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儿子的财产。这犹如晴天霹雳,明明房屋登记在丈夫名下,这是怎么回事,该如何挽救?该如何分到自己享有的份额?

  二 、案件名称:程X与程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三 、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物资材料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丰台车站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机务段汽车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从未与赵XX、程XX共同生活,对二人的财产状况毫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我与程XX恶意串通,损害赵XX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取得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我与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X的上诉请求。

  程XX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程X的上诉请求,但未提起上诉。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程XX与程X于2011年9月1日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程X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过户到赵XX和程XX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X与赵XX于1999年4月8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程X系程XX与其前妻之子。程XX与赵XX结婚后,二人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进行福利分房,分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一套,涉案房屋分配后登记于程XX名下。

  2011年9月1日,程XX与程X就涉案房屋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XX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程X,房屋成交价格24.5万元。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1日登记至程X名下。程XX称,程X于2013年前后分两笔将涉案房屋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程XX。

  2017年7月,赵XX以离婚纠纷将程XX起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XX与程XX离婚;二、驳回赵XX其他的诉讼请求。赵X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2018)京02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现已转移到程XX之子程X名下,且赵XX已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该房屋,双方可待赵XX与程XX、程X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解决完毕后再行处理。赵XX要求在本案中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程XX、程X陈述二人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时,赵XX在场,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陈述,且赵XX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赵XX与程XX婚后取得,赵XX基于与程XX的婚姻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程XX系赵XX之再婚丈夫,程X系赵XX之继子,二人应明知赵XX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益。程XX与程X订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程X名下,存在串通的故意,且客观损害了赵XX的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程XX与程X订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涉案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程XX名下。法院对赵XX请求登记至程XX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赵XX要求同时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涉及赵XX与程XX就涉案房屋权益后续处理的问题,非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赵XX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程XX与程X于2011年9月1日就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登记至程XX名下;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2000年12月1日,售房单位北京铁路分局与购房人程XX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北京铁路分局向程XX按成本价出售涉案房屋。赵XX主张购房款为其与程XX二人共同支付,程XX主张购房款为其一人支付。赵XX及程XX认可二人自2008年开始分居。程X主张涉案房屋系于程XX和赵XX结婚之前分配给程XX及其他四名家庭成员,其中并不包括赵XX,并提交加盖中国XX公司北京机务段X的《证明书》及《调房、分房登记表》。赵XX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非程XX等五人共同共有,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程XX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程X的主张。赵XX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折算了其与程XX二人的工龄,并提交:1.《丰台建筑段售房计价单》,其中载明“工龄合计34”;2.《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复印件;3.收据。程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程XX不认可《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丰台建筑段售房计价单》、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程XX在与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售房单位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赵XX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关权益。程X主张涉案房屋系于程XX和赵XX结婚之前分配给程XX及其他四名家庭成员,其中并不包括赵XX,但程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程XX、程X应当知道赵XX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自程XX名下转移登记至程X名下,现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XX对上述事实知晓、同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程XX与程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为无效合同,并判令程X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程XX名下,正确。程X关于其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XX

  书记员王XX

  二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二)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处理

  (三)无效合同

  下面结合本案,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讲一下我是如何帮助委托人挽回自己的损失的。

  (一)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原本登记在丈夫程XX名下的房产,在离婚纠纷开庭的时候,丈夫程XX拿出来的却是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儿子程X的房产证,怎么了?丈夫把夫妻共同的房产未经妻子同意转移到自己的儿子名下。目的也显而易见,不想让妻子分到房屋。这能得逞吗?作为妻子虽然在法庭上极力争取,最后得到的判决结果是被法院驳回了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赵XX因丈夫转移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分割到房屋。

  (二)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处理规定。本案中赵XX在收到法院判决后,找到本律师,准备就离婚案件上诉,通过上诉来争取分割房屋。本律师了解案情后,和赵XX详细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建议赵XX另案起诉。具体的就是赵XX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起诉确认程XX与程X。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程XX与程X于2011年9月1日就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程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登记至程XX名下。在房屋从程X过户到程XX名下后,赵XX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再要求分割房屋且要求多分。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程XX与儿子程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就是说程XX与儿子程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损害了赵XX的利益。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房屋应当恢复到程XX名下。恢复到程XX名下后,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赵XX就可以分割,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还可以多分。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程XX与程X于2011年9月1日就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登记至程XX名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程X上诉,维持原判。赵XX收到二审法院判决后,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法院判决赵XX多分了房屋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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