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20/11/09 13:02:20 查看1804次 来源:郭磊律师

  付某某诉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付某某的委托,就付某某诉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派郭磊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了解相关事实,调查相关证据,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相关证据,围绕双争议焦点,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5301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0月XX日18时55分,被告一王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CXXXX号小型轿车沿嵩明县杨林镇杨嵩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欲进入XX路口的路段跟随车辆排队等候放行信号灯期间右转时,其所驾车与原告付某某驾驶沿杨嵩线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直行的车牌号为云AD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一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30280.05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1、医疗费49442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XX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院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脾破裂可能、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重度脂肪肝”(详见原告提供证据第4页),术中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中度贫血;3.中度脂肪肝”,“术中所见、手术经过及处置”载明“取左侧腹部腹直肌探查切口长约16CM,一次切开各层入腹腔”(详见原告提交证据第8页),经过29天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XX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出院后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补铁口服液,并门诊复查血常规;4.定期换药,半月后拆线,一月后复查腹部CT;5.不是随诊”(详见原告提供证据第四页)。因原告手术后伤口感染,于2019年5月XX日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入院记录》载明“病史:患者20余日前无明显诱因发现腹壁原切口处突出一3*2厘米大小质软包块;既往史:2018年11月在当地医院行脾切除术”,住院治疗33天,于2019年6月XX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442元。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详见原告提供证据第55-74页),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442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XX日至2018年11月XX日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于2019年5月XX日至2019年6月XX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共住院62天(详见原告提交证据第3页及23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2天(29天+33天)=6200元。

  3、营养费6200元

  原告出院后遵循医嘱“1、继续给予术口换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证据第28页)为身体回复加强必要营养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62天(住院天数)=6200元。

  4、后期治疗费6500元

  2019年8月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详见原告提交证据第138页)“被鉴定人付某某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为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就此次事故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5、残疾赔偿金214323.2元

  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两处,分别达八(捌)级伤残和十(拾)级伤残(详见原告提交证据第111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户口簿为“居民户”(详见原告提交证据第161页),且原告系云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足以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2018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488元×20年×32%(伤残系数)=214323.2元。

  6、护理费111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且进行手术,由其妻子姜丽护理,按照护理费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为:180元×62天(住院天数)=11160元。

  7、误工费59951.6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就职于云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手术出院后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换药,半月后拆线,一月后复查”,后因伤口感染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术口换药,注意休息”,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按照2018年云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97元,误工费计算为:77597÷365天×282天(定残前一天)=59951.65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6920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①母亲:史某某于1948年XX月XX日生,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受伤时史某某69周岁,21626元/年×10年×32%(伤残系数)÷2人=34601.6元;②女儿:付某于2009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受伤时付某8周岁,21626元×10年×32%(伤残系数)÷2人=34601.6元。以上两项共计69203.2元。

  9、鉴定费1800元

  原告于2018年4月XX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详见原告提供证据第158页),因鉴定程序是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鉴定费用属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范围,应由被告赔偿。

  10、交通费500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XX日从嵩明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出院后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补铁口服液,并门诊复查血常规;4.定期换药,半月后拆线,一月后复查腹部CT;5.不适随诊”(详见原告提供证据第四页)。因原告手术后伤口感染,于2019年5月XX日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于2019年6月XX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术口换药;不适随诊”,本案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换药、拆线、复查,为就医支付交通费用为500元,但票据遗失,但以上费用确系原告因就医、转院而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优先赔偿

  第一,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并无过错;

  第二,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外伤性脾破裂导致切除,达八级伤残,并导致左侧第3-9肋、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较重。

  原告年仅43岁,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痛苦,还让整个家庭从此陷入困难,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以上费用合计430280.05元。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参考,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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