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式拆迁安置房协议的本质认定

2020/12/09 14:14:32 查看8407次 来源:董昊律师

  “以房抵债”式南京拆迁安置房协议的本质认定

  【背景介绍】

  关于江苏地区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早在2017年《江苏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中已明确为有效,该裁判规则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也予以统一。

  按理说该类案件已趋于无争议化,但笔者在近些年办理拆迁安置房买

  卖合同案件中发现,该类案件呈现出“五花八门”的签订、履行形式,如“以房抵债式买卖”、“借款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并存式买卖”、“代装修式买卖”等等。从而使得“苦苦等待5年,就准备今年办过户”的张某们无可是从。

  我们今天单探讨“以房抵债”式拆迁安置房协议的本质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张某与李某在中介居间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某于合同签订日向张某借款70万元,现将位于南京市某小区(系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权四年,借款年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0%。如果李某逾期不予归还或无力偿还借款,则在该抵押房屋可上市交易时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违约:预约李某三次不到场算作违约,李某因共有关系纠纷导致不能过户算作违约......”。

  《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张某通过银行向李某全额汇款并支付中介费。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日向张某借款70万元”,并向张某提供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等材料。后张某自用案涉房屋至今。

  案涉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遭拒,遂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一、本案“以房抵债”协议符合借款协议的表象特征

  “以房抵债”的问题非常复杂,既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又涉及让与担保、流押禁止等问题,更牵涉到虚假诉讼的认定问题。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可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但就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协议》,笔者认为,分析、探讨“以物(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的前提是“债”的存在。何为“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说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回到本案,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所谓有抵押的《借款协议》,即首先需要分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于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具了《借条》,有借款合同的表象特征。但笔者认为,本案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从表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二、双方之间合同目的清晰,存在房屋买卖合意及事实

  (一)从合同实质内容来看

  1、协议中以涉案房屋作为质押不符合法律关于质押的规定;

  2、协议中违约情形基本针对房屋过户事宜,即案涉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后,李某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

  3、协议中约定了过户办证等费用承担事宜;

  (二)从款项支付方式来看

  1、约定的支付款项方式与通常房屋买卖行为中支付定金、房款、尾款的方式完全一致;

  2、中介费收据收款事由针对的是“房屋买卖”而非借款,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本不会交由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居间,且支付较高的居间费用;

  3、张某除已支付的70万元之外,未再向李某支付其他费用,也未对房屋使用事宜约定租金或使用费等,符合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的特征;

  (三)从双方履行过程来看

  1、合同签订后李某即将房屋交付张某,张某装修并使用至今;

  2、合同签订后李某将房屋相关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交付给张某;

  3、如李某所称为借款协议,但其从未还任何本息,张某也从未向其主张还款;

  (四)其他(涉及取证,不便赘述)

  【办案小结】认定合同关系,不应仅从合同名称等表象特征分析,而更应关注现实交易模式、当事人自主的交易安排,从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尽可能的贯彻意思自治、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董昊 18761888276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