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被告,如何寻找案件突破口!

2020/12/23 08:30:13 查看1220次 来源:李强律师

  2017年,第三人C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器械注册生产企业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C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代为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生产企业许可证事宜,服务代办费公司290000元。

  2018年,原告A公司与被告B签订《GMP体系落地综合梳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A公司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等任务转委托给被告B。

  另约定:被告B依据国药局《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检查指导原则对原告A公司目前拟生产地址需要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现状进行综合诊断、梳理、建立,并培训辅导企业,努力帮助本企业将体系常态化运行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无缝对接,质量管理体系不再两层皮,不再做假的运行记录;人员素质整体得到提升,提升企业软实力,做百年老店。

  且约定:被告B根据原告A公司每次提供的第三人企业,提供地址策划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稳妥过渡,确保医疗器械GMP 体系考核,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顺利通过(含期间申报资料整理、整改资料撰写)。本合同为服务活动交付和纸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记录交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向被告B支付了30000元。

  后原告A公司以被告B向第三人C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导致考核和许可事项未通过为由,起诉要求解除《GMP体系落地综合梳理服务协议》并退还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笔者代理被告参加了庭审。

  接手本案后,笔者仔细研究了案件材料,对被告B 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分析、研判。

  针对本案涉及法律及事实,笔者认为:

  第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B的合同义务为服务活动交付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记录交付,被告B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确保医疗器械GMP体系考核、生产许可证事项顺利通过”,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背基本的市场规律,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GMP体系审查、生产许可证审查等问题属于药监局的法定职责,不是被告B有权决定,该约定要求被告B履行药监局的行政职责,确保上述事项通过,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第三项才是被告B作为乙方的合同义务。

  其次,根据协议涉及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规定,企业的GMP体系能否通过,因素包含机构和人员、厂房和实施、设备、文件管理、采购、生产管理、销售和售后服务、不合格品控制、不良事件监测、分析、改进等多个环节,任何环节都不是被告B作为一个辅导老师所能单独决定的,被告B仅能起到辅助、培训的义务,主导、执行责任还是在于第三人C公司,合同约定的企业人员的素质情况、企业资源提供情况和外部检查行程安排才是决定核查结果的根本因素。

  再次,原告A公司作为医疗器械咨询公司,也是第三人C公司合同的相对方,被告B代为履行的这部分服务,仅仅属于原告A公司应当向第三人C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极小一部分义务。原告A公司在收取第三人C公司高额咨询费后,仅仅支付给被告B极小一部分服务费后,便要求被告B通过一人之力确保第三人C公司通过药监局审核,显然无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B作为外聘体系老师,其职责仅仅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检查指导原则对拟生产地址需要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现状进行诊断、梳理、建立,并培训辅导企业。协调药监局审核通过,属于原告A公司作为第三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完成的主要工作,如此,才能和其高额的咨询收入相对等。

  第二、涉案协议签订前,被告B已明确告知原告A公司药监局验厂至少需要3次以上,因此,即便上述协议有效,原告A公司也应当给被告B足够的时间去修改完善体系资料。但在药监局验厂后、被告B修改文件的过程中,原告A公司借口企业要换人为由解除合同,要求被告B退款。原告A公司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违反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明显属于违约,其应当承担单方终止协议带来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采信了被告的抗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C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代为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生产企业许可证事宜,原告A公司又将其中的纸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记录交付等服务性事项转委托给被告B,原告A公司向被告B支付了服务费和差旅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B按照原告A公司的要求为第三人C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提交了文件资料,最终原告A公司对第三人的受托事项也完成。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而是原告A公司又聘请他人完成了服务使得第三人的许可获得通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其员工的证言,且合同中约定被告B的服务包括整改资料撰写等,原告A公司并未要求被告B进行整改,而是直接换人进行服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判决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类似案件的办理,作为代理律师,我们一定要注重证据材料的分析、研判,针对合同性质要求的权利义务相平等的原则,进行针对性举证。本案中,原告A公司在收取第三人C公司高额咨询费(29万)后,仅仅支付给被告B极小一部分服务费(3万)后,便要求被告B通过一人之力确保第三人C公司通过药监局审核,显然有为平等、对等的合同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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