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半减到四年半的非吸罪法定代表人

2017/06/19 10:31:49 查看907次 来源:官久兴律师



  五年半减到四年半的非吸罪法定代表人

  2013年开始,成都这个城市和全国其他城市一样,街边冒出了很多投资理财公司,到现在硝烟散尽,街边的这类公司基本已经消失殆尽,留下的是看守所和法庭上一个个锒铛入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我辩护的这个被告羊某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所以决定把这个刑事辩护过程写下来,希望能够有些意义。

  羊某是中国万千大众里一个极其普通的人,帮助一个朋友在成都设立的投资公司来管理公司装修事宜,据说工资是一个月3000元人民币,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朋友邀请他来当公司的法人(规范的用语:法定代表人);事后他给我这个辩护人说自己当时也没多想,就觉得反正国家都给公司办证,肯定是没什么问题的,装修结束后,自己在公司呆了一两个月的时间,因为他自己是法人,所以公司收到的钱有很多都是存入他的账户,这近两个月的时间他主要的工作就是把这些钱转入到他朋友指定的账户,之后他就离开了成都,离开了这个公司,他本以为这里的一切再与他无关,但是在他离开后的半年左右就出事了。这就是2014年底全国沸沸扬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打击潮,这背后是千千万万盲目投资的受害老百姓的血汗钱,因此我们当时可以看到,街面的投资理财类公司开始关门,倒闭。

  羊某当然也有所耳闻,他选择了去公安机关自首想把事情说清楚,自己仅仅是稀里糊涂的当了一回法人,自己没有去向其他老百姓吸收过一分钱,确实不关自己的事,2014年11月他被刑事拘留、逮捕。

  我接受羊某家属的委托已经是一审阶段,更让我吃惊的是,接受委托的当天我去法院阅卷,法官告诉我这个案件已经开过一次庭了,应该会快就会下达判决书,家属听了也都有些慌神,对我们辩护人来讲,开庭是极其重要的过程,这个过程的质证和辩护才能对我们的当事人提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才有可能让当事人得到与自己行为相一致的结果。我复印了全案的证据以及开庭的笔录,发现羊某自己在法庭强调了自己是自首,而且只是受人之托担任法定代表人,不是真正的老板,其他的证据也显示确实如他所说,本案的案情是比较清楚的了,由于时间紧迫,我辩护团对用了两天看完了所有案卷材料,为了能够争取到再一次开庭的机会,我们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我们申请法院调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金的实际出资情况,希望能够近一步证明羊某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向法院提出本案应当是单位犯罪,应当按照直接的责任大小来对相关人员进行定罪处罚,很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我们的调查取证申请,很快进行了判决,以羊某和高某(公司总经理)为主犯,和其他部门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成立共同犯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羊某5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

  二审我们继续担任羊某的辩护人,对我们来讲二审时间是很充分的,辩护人重新组织辩护思路,确定了以下辩护方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以个人成立共犯的方向来进行的指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所有对外吸收的资金均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宣传,合同也是以单位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交款票据也是以单位名义开具,而且羊某之所以卷入其中也是因为他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这个案件定单位犯罪是不是更符合实际的情况,如果成立单位犯罪是不是意味着羊某仅仅是名义上的法人会得到更轻的刑事处罚;从本意上讲我们辩护人很想据理力争这个案件应该定单位犯罪,但是通过对整个案件事件的整理,发现这个公司实际上受另外一个人控制,也就是我的当事人羊某的朋友控制,这个人邀请羊某担任法人,邀请其他人担任主要负责人,自己没有正面经营公司,而且公司收到的钱最后实际都留人了他自己或者他指定的个人账户,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这个人之所以设立公司,之所以邀请别人来担任法定代表人,之所以不正面经营公司,是不是一开始就隐藏着什么?公诉机关的公诉人不会低于辩护律师的法律水准却仍然以个人成立共同犯罪为由进行的犯罪指控是不是意味着为之后打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留下空间?如果我们执意辩护单位犯罪会不会力量用错?辩护人为此烦劳神伤;假设真如辩护人判断,之所以不按照单位犯罪来指控羊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因为还有人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的逻辑,那么更合理的方式就应该放弃这个方向进行辩护,经过我们辩护小组的讨论,最好放弃了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以“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导我们的辩护方案,具体来讲就是羊某到底有什么样的行为,他的行为对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来重新梳理了羊某的行为对应共同犯罪既遂的结果之间的联系,以及作用的大小。

  我们注意到,羊某从2013年6月份来到成都,帮助开设这个公司的朋友管理装修事宜,后来受邀请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份公司实际营业后,羊某呆在公司主要将公司收到自己卡里的钱按照他朋友的指示进行转账,不直接接触客户,不管理员工,也不参与公司决策,而且仅仅两个月左右就离开了公司,公司事发是2014年7、8月份,此时公司共吸收了客户资金1400多万,这1400多万的资金中绝大部分是羊某离开公司以后吸收的,那么羊某如果将这个共同犯罪的最终1400万的结果让羊某全部承担,就不符合“罪刑相适应”这个公平的原则,并且辩护人认为,虽然羊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他不管理员工,不接触客户,没有直接吸收存款,无权做出决策,用员工的证言来说,羊某就是基本不管事的人,因此基于以上两点辩护人提出羊某不应当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即使不成立单位犯罪也应当按照从犯并且对1400万其中对一小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羊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二审法官充分沟通辩护意见,二审虽然未开庭(法律规定二审在特殊几种情况下应当开庭审理,其他可以在会见上诉人后书面审),承办法官仍然充分给了辩护人时间陈述辩护意见。

  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不成立主犯的辩护意见,也许是因为羊某毕竟是法定代表人,但是认为一审未考虑羊某实际仅仅在公司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认为一审法院判处5年6个月量刑过重,二审改判4年6个月。

  虽然本案仅仅减刑一年,对辩护人来说觉得意义重大,这是司法公平的个案体现,对羊某来说可以早一年回家与亲人相聚,因为他已近花甲。同时本案也给辩护律师一些思考,这种情况下的个人共犯是不是真的合适?是不是以后真有可能有人构成集资诈骗?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只能去关注、去学习、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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