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赠与案件,代理被告全胜代理词

2021/02/07 10:24:31 查看563387次 来源:郭磊律师

  钟某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钟某的委托,指派郭磊律师作为钟某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有关事实,调查了相关证据,现结合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邓某无权撤销赠与。

  1、本案的赠与行为不符合《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

  根据被告举证,本案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5月20日,但第三人就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原告和钟某某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从时间上来看,钟某某、原告和被告钟某在赠与发生时是善意的,钟某某、原告在该赠与发生和完成时,均未知晓任何纠纷事项,其所有的资金该应当是钟某某和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之情况。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证据第1页,邓某说过“在银行里转钱转在你卡上”,“我跟你老爸那哈就说好”“给钟某100万”等等,原告邓某在赠与时是知晓并同意本案中的赠与行为的,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资产转移已经完毕,根据《合同法》186条的规定,原告邓某无权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的赠与行为不符合以上任何条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应属有效。

  2、本案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赠与的财产已经于转账完成时,完成了权利转移,并且受赠人钟某不符合上述撤销赠与的情形,因此不能撤销赠与。

  二、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民法原则,因此本案中的赠与不属于《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之情形。

  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属于货币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货币的一种。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于特殊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作为一般等价物,货币具有强制流通的属性,在法律上,应当将货币视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应当相等。因此对于货币资金来说,“占有即所有”是一个被普遍认可的规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资金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资金所有权的取得,资金占有的丧失即视为所有权的丧失,也就是说在资金这个一般等价物的领域,不存在超越占有之外的观念所有权。第二,资金在发生占有转移后,资金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根据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将资金的占有人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是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推定其为所有权人,而是直接认定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第四,将占有资金的人直接认定为所有权人,不需要考虑他占有的权利源头,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都是有所有权人。

  因此,李某某和苏某某将资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钟某某的账户中时,即应当视为钟某某和原告即占有该笔资金,根据一般等价物“占有即所有”的特性,钟某某和原告即为合法所有该笔货币资金,也就有权进行处分。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原告丈夫钟某某所汇的100万元不属于原告、钟某某的合法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钟某某和邓某的赠与行为应当是对自己所有的资金进行合法的处分行为,不是无权处分,不属于《合同法》51条规定之情形。也就是说,钟某某和原告对自己占有并合法所有的货币赠与他人,不是无权处分行为,不适用《合同法》51条。

  另外,第三人基于合伙协议与钟某某、原告之间建立的系债权关系,并非基于特定物权的返还原物关系,这一点在(2017)云09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部分的表述也可以看得出来,两个判决书均是判令“被告钟某某、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而没有说“返还”。因此,第三人仅能就债权向钟某某和原告主张还款请求,第三人不能在具有一般等价物特性的货币上建立特定物权关系,也就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返还。

  三、钟某某转让屠宰场价款共计400万元,若根据终审法院判决,钟某某和邓某能够有合法拥有795726元,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不能认定赠与被告的100万元就是无权处分部分。

  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钟某某账号流水和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钟某某共计收到转让款400万元整(其中2016年9月18日100万元,2016年12月3日3万元,2017年5月1日57万元,2017年5月19日140万元,另有100万元转入邓某账户)。根据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特性,这400万元应当没有任何特定物权的特性,属于种类物,也就是说,所有的货币到达钟某某和邓某的账户中时,与钟某某、邓某原来自有的货币资金均为钟某某占有并合法所有,没有任何特定物权的属性。如果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认定赠与无效,要求返还钟某某和原告赠与被告的100万元,那么就赋予了本案中赠与的100万元特定物权属性,使得货币脱离了种类物的属性,也不符合货币资金的一般等价物特定。并且,从另一角度上来讲,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赠与钟某的这100万元就是无权处分的部分,为什么钟某某和邓某所有银行账户中的其他资金不是无权处分部分。如果只认为钟某某对赠与原告的100万元没有处分权,对其他资金不予追究,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反过来讲,原告和第三人无法证实钟某某和邓某对其账户中的哪些货币有处分权利,对哪些货币没有处分权利,为什么就要认为钟某某和原告邓某赠与被告的100万元是全部没有处分权利的呢,钟某某和邓某用来购买四川宜宾房产的资金为什么不能定性为无权处分呢,无论钟某某和邓某是借邓某的儿子易某的名义来买房,还是赠与易某房产,该笔资金与赠与钟某的100万元如何进行特定物权的区分,只认定本案中钟某受赠的100万元为无权处分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况且,基于(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钟某某仅需要支付第三人共计3204274元转让款,并非全部的400万元。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在转让款纠纷案件中,原告和钟某某有权收取自身权益份额的转让款,即795726元转让款的,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和钟某某赠与被告的100万元钱,全部都属于上述归于第三人的3204274元,而不包含钟某某和原告有权处分的795726元或者二人其他的合法货币资产。如果认定赠与给被告的100万元是无权处分,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第三人基于(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应当仅剩余804274元(3204274-240万元)尚未得到执行,但是本案诉求的是100万元没有处分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原告认为没有处分权利的来源就是第三人,但是这两者金额又不符合,该如何认定呢。

  综上,将货币资金作为特定物权对待,完全无法解决争议,司法机构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因此民法中才赋予了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

  并且,根据金额来看,钟某某2017年5月1日收到转让款57万元,2017年5月19日收到转让款140万元,与两次转给被告钟某的金额都不一致,明显并非转移财产。反过来讲,如果钟某某有意转移财产,应当会将全部资金甚至其他财产都转移出去,不会等到账户被保全之后再被执行。

  四、xxx村xxx号房产并非唯一住房,并且即使是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

  根据本辩护词关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的论述,第三人与钟某某、原告之间应当系债权关系,并非基于特定物权的返还原物,所以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合法接受赠与的100万元。并且,在原告和钟某某被执行案件(即(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原告和钟某某尚有可以被执行的房产,即坐落于临翔区xxx村xx号的房产,现无任何证据足以证实该房产不能执行,也不能证实该房产执行后尚不能覆盖剩余的未执行债权。并且根据被告钟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家庭2”谈话录音)和申请贵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钟某某和邓某还购买了四川省宜宾市xxxxx社区居委会望江路xxxxxxxxxxx号房产,落户于邓某儿子易某的名下,该房产应当也纳入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范围。

  上述财产均可供(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告和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钟某某和邓某的资产无法履行判决,偿还债务,反而要求与转让费纠纷案件无关的本案被告钟某返还100万元,无论是于法、于理还是于情,都是明显有失公允的。

  即使最终认定xxx村xxx号房产为唯一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与钟某某结婚前,原告已经有一子,姓名易某,作为原告的抚养义务人,易某名下已经有房产,坐落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xxx社区居委会xxxxx号,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因此坐落于临翔区xxxx村xxx号的房产应当可以被执行。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转让款纠纷的被执行人已经有财产足以偿还债权,再追究本案被告显然有违公正原则。

  五、钟某某和原告赠与钟某的行为,并未给第三人造成任何财产侵害。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因此钟某某和原告邓某,在占有400万元货币时即合法所有了货币,即使最终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由于合伙纠纷,钟某某和邓某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那么第三人与钟某某和邓某之间也是债权债务的关系,并非基于特定物权的返还原物关系,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是基于特定物权的无权处分,即如果钟某某和邓某占有的是应当归属于第三人的特定物权,那么处分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为无权处分,但本案中,钟某某和邓某处分的是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并非特定物权,应当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法律概念,因为货币“占有即所有”。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申请贵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钟某某和邓某在四川省宜宾市购买了翠屏区xxxx社区居委会xxxx号房产一套,并且钟某某和邓某名下尚有临翔区xxxx村xxx号房产一套,均可以作为财产进行执行。根据贵院(2019)云0902执108号执行裁定书,贵院已经划转钟某某和邓某银行账户资金240万元予以执行,因此第三人基于相关判决的债权应当仅剩余804274元(3204274-240万元)尚未得到执行。以上两套房产被执行后完全可以覆盖第三人的剩余债权,因此本案钟某某和邓某的赠与行为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任何财产权利,司法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执行上述两套房产来实现相关判决的执行。本案的赠与行为与第三人和钟某某、邓某的转让款纠纷无任何关系,被告钟某没有任何侵害到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情况,反而是原告邓某的转移财产和阻碍执行的行为,给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本案的诉讼,其本质就是原告邓某在转让款纠纷案件中处于不利,其转移资产后想将矛盾转向本案被告钟某,借以拖延执行的策略。换句话讲,原告邓某为何不就四川省宜宾市xxxxx香社区居委会xxxx号房产提起诉讼,要求该房产的财产权利,而是只盯着本案被告钟某起诉,宜宾的房产也是赠与易某的行为。

  原告诉求本案中的赠与为原告和钟某某无权处分,那么申请贵院调取的钟某某银行账户流水中,2016年10月24日和25日,共计向宜宾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80万元购房款是否是有权处置呢,按照原告的理论,该笔款项也是从转让款中支出的。无论原告和钟某某购买的宜宾房产最终落户在谁的名下,权属是谁,但是上述80万元的支出购买宜宾房产是确定的,如果该房产没有落户在原告和钟某某名下而在原告儿子易某名下的话,那么只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钟某某和原告赠与给易某的,该赠与和本案赠与没有差别,如果只认定本案赠与是无权处置显然有失公平;另一种情况是钟某某和原告借易某名字登记房产,实际房产权属还是原告和钟某某的,那么原告就是恶意逃避执行,应当以该宜宾房产进行拍卖,以保证(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得到完全执行。

  综上,无论是xxx村房产还是宜宾房产都可以执行以确保第三人的债权得到偿还,如果(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得到完全执行,则本案不可能判定钟某某、邓某赠与钟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钟某某和原告一定已经取得了赠与100万元的处分权,不可能再认定本案赠与的100万元是第三人的财产,也就不存在无权处分的说法。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论,本案是否认定赠与的100万元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并不是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定的,而是由与本案无关的(2018)云09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得到充分执行来决定的,这在司法裁判中显然是不合理的情况。正因为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才会将货币这类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如果本案最终判定了钟某需要返还赠与资金,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的债权通过执行上述两套房产得以实现了,或者说,被告钟某在起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过程中成功将上述两套房产认定为死者钟某某的合法财产来继承,那么本案的判决该如何进行评判,对于受赠与人钟某来说明显不公。因为,受赠与人钟某合法得到的赠与,并且赠与人(包括钟某某和邓某)已经全部认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也已经完成,但由于与赠与行为无关的其他事由被撤销,明显属于受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并且该侵害还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这种情况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是难以估量的。

  六、被告钟某与其父钟某某感情非常好,钟某某生前不存在任何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原告邓某在起诉状中所述:钟某某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将赠与的100万元返还,没有任何证据,也不是事实。通过被告举证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钟某某生前患病时,被告钟某作为子女积极治疗,与其父感情深厚;反而邓某却只关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在钟某某重病的情况下,不管不问,长期不在旁照顾,未能尽到妻子最基本的照顾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流水可以看出,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即去银行打印流水,距钟某某死亡时间(2019年9月29日)只有10天,也就是说,钟某某尸骨未寒之时,原告已经开始谋划争夺财产了。

  综上,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的赠与行为发生前已经知晓并认可赠与行为,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出撤销。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钟某某和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货币资金应当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利,不是无权处分,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赠与无效。第三人与原告、钟某某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仅能基于债权要求原告和钟某某支付欠款,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100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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