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力、宋x芬等与武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8 16:37:16 查看1224次 来源:李澍青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886号

原告:贺学力,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宋季芬,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联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新路南、新城十一路西、九坤、东台尚领第1幢1单元6层2号(8),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2090810073P。

法定代表人:夏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学力、宋季芬与被告武汉联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被告联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学力、宋季芬共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峰物业公司:1、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91151.35元;2、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用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贺学力、宋季芬是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小区×栋×单元×室的所有权人,被告联峰物业公司是该小区聘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9年3月16日13时02分许,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失火,因被告管理和维护的小区消防系统瘫痪,导致错过最佳灭火时机,武汉市东西湖区消防大队赶到时,家中财物已全部烧毁,后经民太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评估,意见为:上述房屋的损失金额为291151.35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峰物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其次,被告对2019年3月16日发生火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火灾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贺学力、宋季芬系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3月16日13时左右,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19年3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东消火认字[2019]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记载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9年3月16日13时18分,武汉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发生火灾,当即调集吴家山中队6辆消防车和26余名官兵到现场处置,13时30分,吴家山中队到达现场,现场为居民住宅楼6楼起火,主要燃烧物质为房间内家具家电等。13时40分明火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1户受灾,过火面积约9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损失以物价部门核实为准。该认定书中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13时02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小区×栋×单元×室;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衣帽间内电器线路保障引燃衣物引发火灾。宋季芬曾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联峰物业公司对宋季芬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贺学力、宋季芬的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鄂衡估[2019]第h1h00002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602室损失金额171225元。

另查明,联峰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为××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在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之初即已发现该小区存在消防设施缺水等重大消防隐患。2018年7月19日,联峰物业公司向东西湖区径河街官塘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了××小区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并要求街道及社区予以协调处理。2019年3月14日,联峰物业公司、东西湖区径河街官塘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局、××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小区油烟处理问题和消防问题进行了四方会谈,在此次会议上,联峰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均反映消防设施缺水的事实。

贺学力、宋季芬因火灾受损诉至本院,联峰物业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贺学力、宋季芬主张联峰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需证明分肥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贺学力、宋季芬的房屋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火灾的发生系因联峰物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其原告主张联峰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但是,因××小区消不要设施缺水,导致未能及时扑灭明火,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损失的扩大与联峰物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维护义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联峰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联峰物业公司虽辩称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小区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因相关部门未能解决问题,导致消防设施缺水,其已尽到了物业公司的服务义务,但联峰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保障小区的消防安全是其基本的义务,在其2015年入驻小区已发现小区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长达4年的时间仍未解决,可以证明联峰物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行为不能免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对联峰物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虽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亦组织评估人员按受了双方的质询,根据双方质询意见,虽然评估报告中存在表述上的瑕疵,但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评估报告的结果,故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71225元。原告自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不能作为其损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房屋因火灾遭受损失,但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系由联峰物业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对原告主张联峰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联峰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公司的完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学力、宋季芬支付34245元;

二、驳回原告贺学力、宋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评估费20500元,以上共计23484元,由原告贺学力、宋季芬负担18787元,由被告武汉联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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