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桂华与徐小红、吕国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2 15:50:04 查看182次 来源:李澍青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7442号
原告:冉桂华,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红,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凡,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冉桂华诉被告徐小红、吕国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被告徐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被告徐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以及被告吕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桂华起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吕国凡雇佣原告从事拆房工作。2016年8月30日,在被告徐小红所属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家拆房时,围墙倒塌砸伤原告,导致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双侧骶髂关节关节致密性骨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39日。原告在治疗前后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17年8月8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认为徐小红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吕国凡,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过错均在二被告。至此,原告身体遭受巨大伤害,但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195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20年*20%=188948元,护理费142元*90天=127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2元*180天=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12年*20%*2/2=27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冉桂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余杭区110社会应急联动交办单一份(打印件)、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吕国凡给被告徐小红位于家拆房时受伤的事实;
3.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伤情况及住院诊治39日的事实;
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期及营养期限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6.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承租人员登记表一份(打印件)、房屋租赁事宜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
8.医疗费票据一组、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冉桂华因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徐小红答辩称:第一,原告是在拆除徐小红家围墙时被倒塌的围墙砸伤,但该围墙不在拆除范围内,原告擅自拆除围墙受伤不应该由徐小红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受吕国凡雇佣,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吕国凡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徐小红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三,如法院认定徐小红有责任,那徐小红垫付的72040元治疗费计算在内。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徐小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小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拆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吕国凡与徐小红签订拆房协议,该协议书未包括拆除围墙的事实;
2.收据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代表原告收到医疗费用72040元的事实。
被告吕国凡答辩称:冉桂华受伤是因为其丈夫敲墙时从下面敲起,导致砸伤冉桂华的。
被告吕国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双方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吕国凡垫付的款项的事实;
2.照片两张(彩色打印件),用以证明是原告丈夫用榔头从下面敲墙砸伤原告的事实。
原告冉桂华出示的证据,被告徐小红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小红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2,受伤事实无异议;证据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有连续居住一年。房屋租赁事宜,该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承租人员登记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与被告徐小红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吕国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小红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3、4、5、7、8以及证据6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的房屋租赁事宜系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承租人员登记表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徐小红出示的证据,原告冉桂华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拆房协议是徐小红和吕国凡的内部协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另拆房协议并没有约定在协议履行中若出现项目增加或减少,是否要达成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事实上拆除围墙是由被告徐小红的配偶明确要求的,原告受伤并非是围墙砸伤的,而是旁边拆除时砸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吕国凡经当庭质证表示没有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吕国凡出示的证据,原告冉桂华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协议是由案外人与吕国凡签订的,缺乏冉桂华的授权,协议效力有问题,收条是在司法所协议过程中由司法所直接打印的格式文本,原告冉桂华及案外人未曾收到吕国凡垫付的45000元;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徐小红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字的郭华宗系原告的丈夫,在相对方看来有当然的代表权;证据2中的墙是被告徐小红家的围墙,照片可以看出围墙敲下来的墙体是整块的,说明不是按照从上到下的顺序砸墙的,如从上到下慢慢敲下来的话,是不会导致原告受伤,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在敲墙过程中有重大过错。经审查,证据1,郭华宗系冉桂华的丈夫,且其与徐小红于同日、同一场所亦签订双方协议书,吕国凡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冉桂华处理赔偿事宜,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吕国凡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被告徐小红作为甲方,被告吕国凡作为乙方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徐小红委托吕国凡拆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间两层的自建房屋(“包括围墙、小房全部”的字样被划去并捺印),甲方回收红砖每块0.25元,乙方把甲方基础挖好,回平,甲方补给乙方费用1000元,施工定于2016年9月2日至9月6日完工。
2016年8月30日,冉桂华在拆除徐小红房屋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腹部损伤。冉桂华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9天,共计花费住院费73790.99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冉桂华多次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忠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921.35元。
2016年9月15日,郭华宗向被告徐小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房东徐小红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加上先前垫付的14040元,合计22040元)。2016年10月19日,郭华宗向被告徐小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徐小红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2016年10月18日,郭华宗作为甲方(伤者方),被告徐小红作为乙方(房东)签订《双方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主要事实:2016年8月30日,吕国凡的雇工冉桂华(系郭华宗的妻子)在徐小红家拆房时,不慎被倒下的围墙压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截至目前,花费医疗费将近8万元,其中房东徐小红垫付22040元,包工头吕国凡垫付16000元,郭华宗自垫38000元,现双方就冉桂华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分担问题同意协商处理,现由冉桂华的丈夫郭华宗全权代表冉桂华协商处理此事,并达成如下协议:1.徐小红同意再垫付冉桂华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五万元;2.如果冉桂华今后的医疗费超过徐小红垫付的部分,冉桂华及其家属同意不再找徐小红讨要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双方同意只能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冉桂华受伤的所有赔偿事宜;3.郭华宗收到上述款项后,冉桂华及其家属不得再到徐小红家闹事,阻挠徐小红建房。
同日,郭华宗作为甲方(伤者方),被告吕国凡作为乙方(房东)签订《双方协议书》一份,其中纠纷主要事实与郭华宗与徐小红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一致,达成的协议如下:1.吕国凡同意再垫付冉桂华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5000元;2.郭华宗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不再找吕国凡讨要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3.郭华宗收到上述款项后,冉桂华此次受伤的所有经济赔偿事宜,双方同意诉讼途径解决。
2016年10月19日,郭华宗向吕国凡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吕国凡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未收到45000元,该收条是司法所调解人员打印好让郭华宗签字,离开司法所后吕国凡说要看一下就将收条拿走了;吕国凡表示45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郭华宗。
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浙绿医司【2017】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冉桂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
(一)原告出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及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均有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居住地址均为余杭区龙旋村。
(二)2017年9月1日,忠县洋渡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重庆市忠县洋渡镇沿江村四社村民冉桂华之父冉崇换,男,身份证号:,现年68岁,其母范少兰,女,身份证号码:,现年68岁,两人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二老所有生活来源全由其女冉桂华和其子负担。
庭审中,(一)关于受伤经过。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系旁边拆除时被砸伤,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冉桂华在一楼空地清理砖块,二楼作业的人没有看到冉桂华,从二楼掉下的砖块砸伤冉桂华;被告徐小红表示事故发生时其还在睡觉,没有见到经过;被告吕国凡表示是冉桂华的丈夫敲墙时从下面敲起,故墙体倒塌砸伤冉桂华。(二)关于为何去拆围墙。原告表示是徐小红的妻子要求;徐小红表示因按照砖块数量支付费用,所以原告自行去清理砖块;吕国凡表示是郭华宗自己去敲墙的。(三)关于吕国凡与徐小红的雇佣关系。原告表示是吕国凡叫冉桂华及郭华宗去干活的,工资按照天数计算;吕国凡表示其仅叫了郭华宗去拆房,并没有叫冉桂华,工资是房东将钱给吕国凡,吕国凡再发给工人,工资按照砖块每块2毛计算。(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流动拆房工作。(五)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系一幢三间两层半的房屋。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首先,对于冉桂华受伤的原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系旁边拆除时导致其被砸伤,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冉桂华在一楼空地清理砖块,二楼作业的人没有看到冉桂华,从二楼掉下的砖块砸伤冉桂华,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且无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双方协议书》中载明冉桂华是不慎被倒下的围墙压伤,故本院认定冉桂华系拆除围墙时受伤。现二被告签订的《拆房协议》中特意将“包括围墙、小房全部”的字样被划去并捺印确认,原告对其关于系徐小红的妻子要求其拆除围墙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冉桂华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3年开始从事流动拆房工作,其应当具备相应的工作经验及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从事案涉房屋的拆房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综上,原告冉桂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吕国凡虽答辩称系冉桂华的丈夫郭华宗从下方敲墙导致墙体倒塌砸到冉桂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拆房协议由徐小红与吕国凡签订,劳务报酬亦由吕国凡发放,吕国凡与郭华宗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中亦有冉桂华系吕国凡雇工的表述,故应认定吕国凡与冉桂华系雇佣关系。吕国凡虽答辩称其并未叫冉桂华去拆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亦无证据表明其有明确拒绝冉桂华从事拆房作业的行为,故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冉桂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院认定吕国凡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案涉房屋系两层半农村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关于“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的规定,但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除个体工匠承担房屋修缮外,须具有施工资质手续,故被告徐小红将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吕国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吕国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冉桂华自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小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冉桂华自2013年居住在余杭区,并以流动拆房为业,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为13910.4元;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为78712.3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地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5560.74元,由被告吕国凡承担130224.3元,被告徐小红承担651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由吕国凡承担4000元,徐小红承担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在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尚未明晰前,二被告虽以垫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该款项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系对冉桂华医疗费的赔偿,且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中均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有经济赔偿事宜,故原告将二被告的垫付款直接抵扣医疗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徐小红支付的赔偿款已超过本院认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其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款。对于被告吕国凡已支付的赔偿款,现郭华宗已出具收条,且收条由吕国凡持有,原告冉桂华虽主张未收到45000元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若按其所述,吕国凡在司法所门口以看一下为借口拿走郭华宗出具的收条,郭华宗完全可以当即向司法所或其他机关反映该情况,但现并无证据表明郭华宗有上述举动,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收到该45000元赔偿款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扣除被告吕国凡已支付的赔偿款61000元,其还应当支付73224.3元。原告冉桂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凡赔偿原告冉桂华各项损失13022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6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冉桂华73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冉桂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9元,由原告冉桂华负担1975元;由被告吕国凡负担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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