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焱与武汉xx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9 17:28:49 查看1300次 来源:李澍青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264号

原告:李传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贞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谦,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焱与被告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青、余敏,被告双强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陈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强管业公司:1、协助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60元(5,666元/月×10个月);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56元(5,666元/月×16个月)。事实与理由:我于2002年7月入职被告双强管业公司。2007年11月16日,我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受损。后我被认定为八级工伤。2018年10月23日,被告双强管业公司与我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但我认为,第一,从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来看,因被告双强管业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更,该公司已出卖土地,遣散员工,故被告双强管业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第二,从签订《协议书》的法律依据来看,《协议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我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从《协议书》的名称来看,涉及的是终止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第四,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相关待遇包括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采用的是完全列举的方式,并未提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双强管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依照在岗员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他未受伤的员工与我的计算标准相同。第五,《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对第三条的强调,即我不再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主张权利。我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放弃工伤待遇的权利,此后一直向被告双强管业公司主张该权利。现我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强管业公司辩称,第一,工伤保险机构已经核发了原告李传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公司愿意支付,但是原告李传焱不愿意领取。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劳动争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李传焱亦签字认可,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于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作了明确约定,在原告李传焱的平均工资仅为2,664.43元/月的情况下,我公司正是考虑到其工伤保险待遇,才会依照远高于原告李传焱平均工资的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97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为此,我公司已多支付其54,987.35元,否则原告李传焱的经济补偿不可能达到《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现我公司已依照《协议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另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原告李传焱的诉讼行为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传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传焱原系双强管业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664.43元/月。

2007年11月16日,李传焱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左下肢受损。后李传焱被认定为八级工伤。

因双强管业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生产,故对包括李传焱在内的员工进行安置。双强管业公司与李传焱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7月建立,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李传焱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10月31日;根据李传焱的工作年限,双强管业公司依据上年度岗平工资标准5,997元/月向李传焱支付16.5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8,950.50元。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还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双强管业公司已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李传焱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李传焱暂未至双强管业公司领取。

现李传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强管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60元。该委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9]第398号仲裁裁决:一、双强管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李传焱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传焱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及领取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李传焱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传焱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鉴于双强管业公司已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李传焱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应向李传焱支付该补助金,支付的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金额为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第一,双方已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二,李传焱的工资标准仅为2,664.43元/月,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为5,997元/月,远高于李传焱的工资标准,即《协议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且对李传焱更为有利。第三,《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而李传焱诉称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属于劳动争议的一部分。李传焱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第四,《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李传焱在获得补偿后再行起诉,违反协议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李传焱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金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李传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婧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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