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彼之矛击彼之盾的解散公司案

2017/10/30 02:14:09 查看160次 来源:陈伟鸿律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原告与我方当事人同是一间媒体公司的股东。由于发生经营理念的分歧,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我方当事人则希望继续将公司运营下去,不同意解散公司。于是,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我方当事人经介绍找到了陈伟鸿律师,希望陈律师代理该案。陈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对公司情况非常了解,所有证据的原件均在原告手上,初看之下,案件似乎对我方不利。陈律师细看了原告的起诉状,发现原告的陈述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于是找到了突破口。

  庭审时,陈律师对原告方律师的指控逐一驳斥,直至原告方律师哑口无言。

  首先,原告的起诉事由,不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告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

  其次,原告诉称公司运营存在困难因此有解散的必要,其提交的证据却证实公司的运营没有发生困难,与其在起诉状里面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原告陈述的是虚假事实。

  最后,原告提交部分证据原件,拟向法院证明我方当事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也妨碍原告行使股东及监事的权利。但既然原告能够取得该部分证据原件,恰恰说明原告是可以充分自由地行使股东和监事权利,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另一方面,该部分证据原件本应属公司所有,原告故意藏匿,其目的就是迫使我方当事人无法履行股东义务。

  【案情分析】

  综上所述,陈律师向法院指出,原告的证据若为真,则原告的陈述为假,反之亦然,且无论真假,原告的诉请均不符合法律关于解散公司的明文规定。

  最终,该案的一审判决几乎全部认可并采纳我方的答辩观点。法官在判词中更直言指出:原告未恰当、积极履行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即委托律师收集证据向本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具有明显的恶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在得知该结果后并未上诉,该案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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