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雇员工,仲裁员、法官要主动审查是否通知工会吗?

2021/04/16 10:06:30 查看131次 来源:严达兴律师

  【司法观点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通知工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通知工会的审查,应当以劳动者对此提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对于劳动者在诉讼中才主张的,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补正相应程序。

  【基本案情】

  关于深圳市某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一审的庭审笔录和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仲裁笔录显示,陈某在仲裁阶段和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均未就此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主动询问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医院答复称,医院是按照流程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是否需要工会签字,需要庭后核实。一审法院没有就此问题再次调查。

  医院在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医院工会委员会于2017317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深圳市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5月,医院的工会主席袁某伟参加了院办公会对陈某处理决定的讨论,并在会后将处理决定通知了工会;经核实,陈某与“号贩子”勾结倒号的情况属实,当时已同意医院的处理意见。

  因陈某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就医院通知工会事宜提出抗辩,医院当时没有要求工会出具情况说明,现根据医院的要求,专门就此事做出说明。

  医院的工会主席袁某伟在该《关于同意深圳市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的落款处签名确认。

  【裁判要点

  关于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陈某在仲裁阶段和一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均未就本案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提出抗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院无需就此主动举证。

  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向医院进行了询问,医院明确答复需要庭后核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再次调查,就径行认定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医院在一审判决之后,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同意深圳市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以证明医院在2016年5月时就已经向工会通报了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且工会对此并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该证据是事后补签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院的工会委员会是独立于医院的第三方法人组织,并非医院的内设机构,其对事件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该《关于同意深圳市某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加盖了该医院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工会主席袁雄伟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本院认为,医院在20165月,也即本案一审之前就已经向该医院的工会委员会通报了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且工会对此并无异议。

  关于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如上所述,因陈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医院在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通知了工会,因此,医院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陈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048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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