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人借用母亲账户再借款,法院判决母亲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2022/01/12 09:47:35 查看2427次 来源:严达兴律师

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鲁10民终2474号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张某连带偿还姜某借款1314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某、张某负担。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

  李某自2020年10月15日起多次向姜某处借款,共计146285元,后李某偿还15000元,尚欠131285元。

  李某收取姜某款项是以张某名字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李某、张某均称对李某使用的是张某的支付宝账户不知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向姜某借款,姜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进行了转账,一审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李某承认欠款数额,其有义务及时向姜某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姜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李某、张某均称对李某使用张某的支付宝账户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系被冒用或盗用,张某、李某系母子关系,母亲的支付宝账户被儿子使用,双方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张某、李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姜某主张张某的支付宝账户系出借给李某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义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出借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但尚无证据证明其获取了非法所得以及给姜某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其对李某的借款,应在本金的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本金131285元,并以131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张某在26257元(131285元*20%)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意见

  姜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张某、李某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20%责任过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多次以各种虚假理由向姜某借款,每次指定打款至张某名下。由于双方系健身认识的朋友,李某告知是其母亲,遂未产生怀疑。但在一审诉讼前得知,李某在2018年7月3日已经被限制高消费,其为逃避强制执行,一直以卖车、借款等各种理由使用母亲的账户骗取共同朋友的钱财后不归还。其与母亲共同生活,从未用自己的账户存款,名下无任何财产,作为母亲是不可能不知情。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确认张某出借账户给李某的事实,基于二者是母子且为逃避执行出借账户恶意串通的行为,姜某认为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自2018年李某被列入失信人后,李某已与张某恶意串通成瘾、社会危害极深。自2018年以来,李某涉诉五起案件,其与张某相关的有两起,手段方法类似。双方的共同好友邢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2020)鲁1092民初2693号】一案中,李某同样指定邢某将近30万的款项转入张某的账户后,拒绝交付车辆,并转移财产。李某利用其父母的账户转移财产,拒不还款。张某作为母亲却故意袒护李某逃脱法律制裁,为此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某、张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姜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18)鲁10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任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20)鲁1092民初2693号民事调解书(邢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8)鲁1092民初xx民事判决书(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鲁1092民初2485号刘某诉张某、李某,第三人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鲁1092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孙某、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李XX、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因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公开法律文书,只有上述案件信息。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因李某系被执行人,其与父母存在数年故意串通出借账户逃避执行的行为,其父母故意出借银行账户给李某使用,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2020)鲁10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父亲出借账户供女儿使用,需要对女儿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因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同时,姜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张某名下156××××9121、155××××3465支付宝账号自2020年10月15日至今的流水信息,证明李某与张某存在故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某将其支付宝账户出借给李某使用,该支付宝账号的交易记录无调取的必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对李某的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本案中,张某将其支付宝账户出借给李某使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其作为涉案银行账户所有人,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张某、李某一审中虽然抗辩对此不知情,但其二人作为母子对于李某使用母亲账户的事实应当知情,其该抗辩理由与实际出借的事实相悖,亦与常理不符。此外,从姜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看,李某涉及多起诉讼,张某作为母亲对此应当知情。李某与姜某的案涉借款均使用张某账户,张某作为账户所有人将其账户出借给李某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在李某未能及时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张某应当对李某的案涉借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张某承担20%的补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李某的案涉借款本息向姜某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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