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判决监护人履职报告案——嘉定法院对成年监护监督的司法探索

2021/09/29 13:34:52 查看156次 来源:严达兴律师

  案情回顾

  本案申请人阿英、阿辉、阿芳均为被监护人子女。

  申请人阿英表示:

  被监护人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之子阿辉在之前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时,有侵占老人存款及拆迁利益的行为,公开财产管理方面也存在不足,也有怠于及时送治老人的行为;阿芳居住地址较远,无法及时行使监护职责。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其为监护人。

  申请人阿辉表示:

  被监护人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居住,罹患认知症后才入住养老院,住院期间亦主要由申请人阿辉照顾,所以阿辉更适合担任监护人。

  老人存款系用于购买靶向药,拆迁房屋为老人个人财产,故阿辉不存在侵占老人财产的情况。阿英目前正与村委会围绕拆迁利益进行诉讼,被监护人在该案中为第三人,阿英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冲突。阿芳居住地址较远,且无私家车,无法有效应对紧急状况。故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

  申请人阿芳表示:

  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被监护人即与阿辉存在矛盾。被监护人住院后也主要由申请人阿芳及阿英进行照顾。被监护人的病情曾突然恶化需要抢救,但阿辉拒绝及时转院,在阿英与阿辉之子办理转院后才出现。为了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故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同时表示同意由申请人阿英担任监护人。

  司法探索

  针对申请人之间反映的侵占财产以及公开信息不足的问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采取以下创新举措:

  1

  在查明被监护人财产一直由其子阿辉进行管理后,承办人员要求阿辉向法院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

  2

  引导各申请人同意接受其他近亲属的监督:制作收入支出账目并定期公示,将公示及接受监督作为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

  法院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由于被监护人不存在已有的真实意愿且丧失了表达意愿的能力,故本院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申请人中进行指定。

  • 阿辉针对其他申请人的疑虑对之前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进行了相应解释,尚属合理;

  • 阿英依法主张其在动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尚不能认定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故不对阿英、阿辉进行排除。

  结合交通条件、照顾现状及惯例,指定阿辉作为监护人,将有利于被监护人维持其生活状态,不致因监护计划的改变而造成不便。

  故判决指定阿辉担任监护人;监护人阿辉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阿英、阿芳公示上一月度的被监护人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

  案情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亲属争夺监护权的监护争议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如何在有监护资格主体范围中选定最优的监护人、如何实现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有效监督、如何避免复数监护人因家庭矛盾所致的“监护僵局”,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痛点。

  本案通过明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申请人报告财产清单、以判决形式明确监护人履职报告的司法认定路径三项创新,为监护争议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复制的探索经验。

  

  明晰监护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思路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监护纠纷案件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近亲属争夺监护权的监护纠纷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被监护人是否存在真实意愿”以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人选两项内容,审理思路如下:

  第一步

  考察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表达真实意愿的能力或者在具有能力时是否存在相应的真实意愿的表达。若存在相应真实意愿,则应当继续审查其效力;若不存在相应真实意愿及意愿表达能力,则始考虑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第二步

  明确志愿担任监护人的申请人范围(注:仅适用于本文所指的复数近亲属均申请担任监护人情况,而不适用于近亲属均拒绝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明确选任范围,以最佳利益原则分别对申请人进行考察。

  理由在于:监护人需承担保护、代理被监护人的职责,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法上替代责任,监护系一项沉重负担。若有监护资格者不愿意担任监护人,难言能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事务;

  第三步

  在申请人中进行“有害排除”。考察申请人之前是否存在侵害被监护人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的情况,若发现存在该类情事或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则应当予以排除并缩小选任范围;

  第四步

  在筛选后的选任范围中,就监护计划、监护便利程度、照料现状及惯例、亲疏关系等因素进行审查,并最终确定监护人人选。

  

  要求申请人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

  我国监护法上并无申请人制作并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制度,但因本案各申请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情况争议较大,申请人阿英、阿芳均提出申请人阿辉存在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承办人员也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彻底调查被监护人具体财产状况。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同时为将来财产监护监督以及遗漏、隐瞒财产的核查提供依据,本案承办人员要求申请人阿辉向法院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并要求其他申请人就报告内容发表意见,将各方均基本认可的被监护人财产情况,在判决文书中予以固定。

  

  以判项确定监护人履职报告义务

  我国民法上仅存在事后监督模式,即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具体案件中,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及时发现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亦无法有效预防类似情况的发生。

  我国部分法院尝试以指定复数监护人以弥补监护法的漏洞。部分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指出“共同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为被监护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然而指定复数监护人可能无法有效应对本案中存在的近亲属矛盾尖锐、缺乏互信的情况。

  本案承办人员积极引导各申请人同意将财务管理及人身照管情况公示公开、接受其他近亲属监督并同意以判决主文的形式予以固定。本案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了监护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范围及监督方式,系我国首次以判决主文的形式实质明确财产及人身监护监督的司法探索。

  01

  指定其他申请人作为监督人

  在监护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最佳利益原则指定监护人,而其他申请人一方面存在参与监护的强烈愿望,一方面也存在对监护人的不信任,故而指定其他申请人为监督人既可以化解申请人的不满情绪又可为被监护人选任可称职监督的人选。

  02

  监督范围包括人身照管及财产管理

  监护人对于代理本人在人身及财产事务上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均具册报告。其中对于重大医疗决定、财产清单主要项目之变动、大宗财产之处分等内容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03

  监督方式为要求监护人报告

  监护人应定期主动向监督人报告监护事项,若监护人怠于履行报告义务而造成监督人无法及时掌握监护信息的,监督人可以持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上海嘉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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