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区企业败诉率高达93%!7个典型案例告诉你企业向员工索赔难点与应对

2017/12/12 10:07:49 查看3243次 来源:章方秋律师



  引言

  作为企业经营者而言,在经营过程中总会遭遇各种风险,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其中一个重要的风险点即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企业损失。对于大部分企业而言,其当然的想法是如果员工过错造成了企业损失,自然应有赔偿的责任,在本人的执业过程中也时常被咨询到类似问题。然而,可能很多企业主和HR未曾想到的是,企业向员工索赔,其实是有重大的难度,涉及到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企业的败诉率极高。本人对成都地区企业向员工索赔的案件进行了一个简单的数据样本采集和分析,发现企业的败诉率达到惊人的93%!因此,本文将以成都地区企业要求员工进行赔偿的案例为基础,进行相应的数据分析以及败诉原因解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以期望能对企业有所帮助。因文章较长,为便于阅读,本文将分两次发表,本次将探讨成都地区的数据分析以及典型案例。

  第一部分 数据报告

  一、数据来源

  本文所涉的14个案例全部为从无讼上查询所得,根据无讼的显示,成都地区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案件共有17个,其中一审12个,二审5个,剔除一审、二审涉及相同主体的情形,获得有效案例14个。

  二、败诉率分析

  在查询获得的14个案例中,企业败诉的有13个,企业胜诉的仅有1个案例,败诉率高达93%,且该企业胜诉的案例为企业索赔30万元,但最终法院仅支持4000元。

  三、败诉数据分析及典型案例

  在收集的14个案例中,企业方败诉的原因主要分为这样五个:1、企业未有请求权依据; 2、员工无过错;3、企业未能证明损失;4、企业未有证据证实员工过错;5、企业损失与员工过错无因果关系。

  实务中,往往败诉不只一个原因,法院在判决时会阐述多个原因,且即便对于法院在判决时仅阐述一个原因的案件,如果深入分析,也会发现其实是有多个原因的。但便于统计,本文仅以法院判决时阐述的原因为基础进行分类。基于此,根据法院阐述的败诉原因,数据分析及典型案例情况如下:

  1、企业未有请求权依据:案件个数1个,占比:7.1%;

  典型案例:(2014)高新民初字第782号

  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0日至原告某航空处工作,2013年8月19日,原告对被告王某生产的8件不合格锥套进行了评审处置,确定被告王某生产的8件锥套因超差需要返修,2013年9月5日,原告认定8件锥套返修数次不合格导致报废,造成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其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43609.73元。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三种情形,而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上述三种情形,故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的主张。

  2、员工无过错:案件个数3个,占比:21.4%;

  典型案例:(2017)川0191民初52号

  被告王某为原告某机电公司员工。2016年6月23日,原告某机电公司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通知》,被告于当日离职并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形成了《工作交接表》。之后原告还认为有未交接的项目,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提出下班前来不及提供,可日后提供。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天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进行内部审计,约定审计业务费用12000元。原告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工作交接致原告财务审计费12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某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亦无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情形,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3、企业未证明员工过错:案件个数1个,占比7.1%;

  典型案例:(2013)成民终字第3548号

  吴某为某大公司人事行政专员。2010年1月22日,在某大公司所属蜀汉路金沙店担任泊车员的格绒某某盗走在该店消费的谢某价值100余万元的宝马车。该宝马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谢某。后查明,格绒某某以“罗某”的名字应聘与某大公司所属蜀汉路金沙店。某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某大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人事专员的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由吴某招聘的格绒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所以判决驳回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4、企业未能证明损失导致败诉: 案件个数1个,占比7.1%;

  典型案例:判决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235号

  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某进入原告某外国语学校工作,为高中部老师。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母亲身体不适,向分管领导和校长本人发送消息要求离职,未得到回复,后不再到岗。原告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0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擅自离岗给被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两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综合原因导致败诉:案件个数7个,占比50%;

  典型案例:(2017)川0191民初156号

  朱某为某合公司会计,在某合公司工作期间,某合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时常通过QQ工作群安排公司工作,并进行财务文件的传递以及财务转账的安排。2016年7月1日,某合公司副总经理毛某及李某的QQ被盗,盗窃者利用QQ重新建立了新工作群后通过诈骗的手段,让朱某被骗了21000元。后某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赔偿损失21000元。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公司总经理李某确有通过QQ工作群向朱某安排工作并进行财务文件的传递以及财务付款的指示的习惯,这个习惯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并且其他员工也未识别出李某的QQ系冒充,在公司其他员工均不能识破冒充者身份的情况下,朱某并无重大过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三种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一情形。故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015)新都民初字第4130号

  被告周某系原告某豪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腹膜工序质量、安全责任书》约定周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负责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并约定“低于产品合格率99.9%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技师与公司各承担50%”。

  2014年12月5日某化工公司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提供的编制袋存在严重的脱膜问题,给某化工有限公司造成损失31.15万元,该损失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同意该商函的约定。原告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75万元(31.15元×50%)。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案外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是否是由被告负责生产的,是否造成了31.15万元的损失,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周某的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6、企业方胜诉:案件个数1个,占比7.1%

  典型案例:(2013)金牛民初字第636号

  2008年4月12日李某与某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李某担任某利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还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2011年1月,李某以其他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与某利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相同业务。2011年2月10日,李某最后一次在某利公司领取工资。之后,李某未再到某利公司工作,某利公司未就李某离职一事与李某进行联系和处理,也未向李某支付过任何与竞业限制相关的费用。后某利公司发现李某曾代表其他单位从事与某利公司同行业的业务行为,兴得利公司遂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李伦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予以开除的通知》,并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30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对李某竞业限制,但某利公司未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李某经济补偿,也未实际向李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李某在2011年2月以后代表与某利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相同的公司开展业务并无不当,某利公司不得以此要求李某赔偿违约损失。李某在2011年1月便以其他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开展与某利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相同业务,此时李某作为兴得利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应当向某利公司赔偿一定的违约损失。故法院判决李某向某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4000元。

  以上为作者就成都地区企业向员工索赔案件所做的初步数据分析及典型案例介绍,下一篇,将就企业向员工索赔的难点及应对方案进一步展开探讨,欢迎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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