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的区别----记一起涉嫌组织卖淫案件成功案例

2021/06/16 14:36:35 查看1611次 来源:邓明毅律师

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卖淫,以李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属于较重刑罚的犯罪,一经认定,最低量刑也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邓明毅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为李某提出检察机关指控性质不当,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当事人得以轻判。

辩护观点:

一、李某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招揽卖淫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或控制,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另一方面,起诉书指控李某组织苏某、马某、谢某三人进行卖淫,但根据李某的供述以及嫖客钟某的证词等证据显示,本案的卖淫人员只有马某、谢某两人,苏某只是在场人员,并没卖淫因此,本案也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所规定的人数要求(卖淫人员必须三人以上)。

由此可见,李某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李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针对如何准确甄别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指导性案例--高洪霞、郑海本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号),明确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多种,如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为多次组织其卖淫而容留等。其次,其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特别是在一些色情行业泛滥的地区,社会上存在数量较多的自愿从事或已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者只需提供相应的条件,如设立变相从事卖淫的发廊、歌舞厅、洗浴按摩场所,就很容易纠集到卖淫人员,再进一步发展成地下妓院。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的目的。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可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建立了卖淫组织、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以及组织安排卖淫活动,显然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三、李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的行为定性为介绍卖淫罪。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本案中,李某一直坚称其没有组织卖淫行为,仅是介绍卖淫,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对卖淫人员存在组织行为以及居于组织地位的情况下,依法应采信李某的供述,以介绍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且从案中查明的卖淫嫖娼活动来看,李某也仅是介绍卖淫人员与嫖客见面、发生性关系,从中收取少许介绍费用,无疑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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