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集资诈骗罪缘何不构成

2021/06/16 14:37:29 查看1295次 来源:邓明毅律师


[裁判要旨和办案体会]

集资诈骗罪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属性,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同时,还应该具有集资的专用属性,即通过广而告之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借款等)。本案中,从证据上看,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从而骗取他人款物的行为,其行为不能以集资诈骗罪来评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戴某某骗取他人的财物150多万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中,戴某某依法委托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郑严防律师、邓明毅律师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戴某某继续委托郑严防律师、邓明毅律师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辩护律师再次为戴某某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绝大部分意见,只认定戴某某诈骗其中一人3.5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余借款140多万元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大部分指控事实不成立,遂作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判决。宣判后,戴某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辩护要点

一审重审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戴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郑严防律师、邓明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律师认真研读卷宗和相关法律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然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既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戴某某没有符合可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任何一项情形。

2、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诈骗方法”作了如下细化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并没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被告人向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借款的理由无非是汽车维修厂资金周转、承包信宜山头种植水果、投资深圳市宝安区电子元件淘金厂,而被告人经营汽车维修厂和投资深圳市宝安区电子元件淘金厂是铁一般的事实,承包信宜山岭种植水果也是被告人计划实施的投资项目,只是到了后期发现打算承包山岭所在的村庄关系极其复杂而不得不放弃,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戴某某既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相似之处,在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戴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况下,其是否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告人戴某某依法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结合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情况,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也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不具有直接占有非法吸收到的公众存款的目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2、犯罪行为方法不同,行为人只有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此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借款的对象全部是已认识许久的特定朋友,从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筹集资金,更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依法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戴某某基于与李某某等人相熟关系向他们借款用于高息转贷、经营汽车维修厂等生产经营活动,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无法偿还本金或利息,但被告人戴某某并没有维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等行为,而是一直竭尽全力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甚至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仍与贷款人在协商还款事宜,这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其他犯罪,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宣告被告人戴某某无罪。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经营的汽车维护中心歇业后,隐瞒经营情况,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POS机为被害人黄某某套取现金,没有将套取的人民币35000元支付给黄某某,并逃避黄某某追讨,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该项行为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26万元、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案中戴某某的借款行为表现为针对性借款,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其汽车修理厂长期客户朋友,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对象借款从而骗取他们资金,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综上,戴某某向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借款行为应适用民法调整,不构成犯罪。此节被告人戴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郑严防律师、邓明毅律师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三、扣押被告人戴某某的钥匙2串、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NOKIA牌手机1部(均没有随案移交),有公安机关发还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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