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应否受时效一年期限的限制?

2021/07/02 15:16:07 查看210次 来源:李红丽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江苏、天津、江西、广东、黑龙江、内蒙古、山东、四川等多地的高级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

湖北地区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呢?我们先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案件事实】

1983年12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向陈下达《集体所有制录用新工人通知》,将陈安置到汉阳区交通运输公司工作。2001年11月2日,陈与汉阳区汇通百货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获得19年的工龄补偿。陈2013年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因陈认为其在1983年12月之前的临时工期间未能计入工龄导致其退休待遇减少,从2017年开始和其他17名具有相同诉求的人员一起不断反映问题和投诉,此时原武汉市汉阳区交通局已并入汉阳城管局,故汉阳城管局对该18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和处理。2018年12月28日陈某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以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

法院认为要求确认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的临时工工龄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陈2001年买断工龄,此时已经知道自己1983年以前的工龄没有被确认,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陈应当在60日内主张权利,但陈直至201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即使陈2017年就工龄问题主张过权利,因此时仲裁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也不能达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上的保护。陈主张其与汉阳城管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01年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时,涉及到工作年限的计算,陈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陈直至2018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陈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高院提起申诉

再审

高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2001年11月2日,陈与汉阳区汇通百货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获得19年的工龄补偿,陈2013年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陈在原审中主张其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1981年11月至198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质系关于工作年限计算的争议,陈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最迟到享受退休待遇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8年1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一审中提出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陈提出原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20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申5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5260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湖北地区法院对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是否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态度非常明显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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