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0:27:59 查看141次 来源:李胜春律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告知郭某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郭某予以拒绝,坚持向该法院起诉。
【裁判要点】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郭某未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郭某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第十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管辖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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