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的托管银行能否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划拨资金 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2018/01/31 13:57:45 查看244次 来源:韦勇律师

律师观点

本文案例中,金建物业从恒丰银行借款一亿元,委托天同证券作为国债进行投资管理,并约定天同证券必须保证全部委托资金的安全。天同证券下属营业部与恒丰银行下属银行签订合同,约定恒丰银行为天同证券的存管银行,天同证券在恒丰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金建物业与天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后,天同证券未依约归还受托管理资金,金建物业欠恒丰银行的一亿元借款亦未归还。恒丰银行与金建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恒丰银行向天同证券主张权利。随后恒丰银行两下属机构从天同证券两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实际扣划一亿元资金。后因天同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天同证券清算组以恒丰银行无权直接划扣资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丰银行归还钱款及利息。本案经两审审结,两审法院都认定恒丰银行直接划扣资金行为不当,应返还一亿元资金及相应利息。

结合本案诉争焦点来看,法院认定恒丰银行直接划扣资金行为不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恒丰银行扣划资金的账户是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而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天同证券所有,属相关经纪业务客户所有。因此,恒丰银行利用其下属分支机构作为存管银行的特殊便利条件,强行扣划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一亿元资金,侵犯了其他证券客户的利益,对经纪业务客户及天同证券的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其次,虽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天同证券所有,但证券公司却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故其有权并且有责任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结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天同证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最后,对于诉争权利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的认定,应在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由托管组或清算组行使相关甄别权,由监管部门批准。即恒丰银行受让金建物业的债权之后,应当在天同证券的行政处置程序中向行政清算组请求对其权利进行甄别处理,而不是自行扣划资金。

综上,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恒丰银行均不能直接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

天同证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恒丰济南分行、恒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27日,甲方金建物业与乙方天同证券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的资产为国债,金额为市值一亿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全部委托资金的安全。在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甲方委托投资的资产还原,并将原甲方交付管理的资产和在扣除乙方应收取的管理佣金后的收益全部交付甲方。金建物业委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系从恒丰银行(原烟台住房银行)的借款。

天同证券经七路营业部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天同证券长江路营业部与青年路支行、天同证券环山路营业部与恒丰银行营业三部分别签订《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各一份,约定签约的恒丰银行下属机构作为天同证券的存管银行,天同证券在恒丰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乙方(存管银行)不得将甲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任何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转入,银行方账户的行为均视为相关存管银行直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金建物业与天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后,天同证券未依约归还受托管理资金,金建物业欠恒丰银行的一亿元借款亦未归还。2005年1月18日,恒丰银行与金建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建物业为还清借款本息,将其在天同证券的一亿元国债保证金转让给恒丰银行,由恒丰银行向天同证券主张权利。同年2月5日,金建物业将一亿元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天同证券。同年2月7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从天同证券经七路营业部在该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8000万元;青年路支行从天同证券长江路营业部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1000万元。同年5月22日,青年路支行从天同证券长江路营业部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1200万元。同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返还200万元资金到天同证券经七路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至此,恒丰银行两下属机构从天同证券两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实际扣划一亿元资金。

200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天同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06]94号函,决定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清算工作。

至此,为追回一亿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天同证券清算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的一亿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恒丰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丰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天同证券清算组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是因无法取得正常的司法救济,无奈之下,才于2005年2月22日行使财产取得权,取得了本属于自己的国债保证金。因为1亿元资金是保证金性质,上诉人依法行使财产取得权的行为合情合理又合法。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恒丰银行、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青年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同证券清算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亿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存款利率和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有权主张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2.恒丰银行是否有权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扣划资金;

3.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的性质。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

恒丰银行受让了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委托投资管理一亿元的债权后,成为委托投资管理关系中天同证券所欠一亿元受托管理资金的债权人。其下属分支机构与天同证券下属营业部签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是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关系的存管银行。作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天同证券返还其受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作为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则必需履行保证存管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的义务。

由于天同证券不能如期返还恒丰银行一亿元资金,恒丰银行有权对天同证券依法主张权利。但恒丰银行利用其下属分支机构作为存管银行的特殊便利条件,强行扣划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一亿元资金,则侵犯了其他证券客户的利益。因为恒丰银行所扣划的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不是天同证券的财产,而是属于所有证券客户共有,即客户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结算资金。依照证券市场客户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属于证券客户共同所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天同证券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在天同证券破产清算时,该专用账户的资金也不属于天同证券的破产财产。恒丰银行辩称其享有的一亿元债权属于国债保证金性质,即使如此,在天同证券进入行政关闭清算程序后,其享有的权利亦应按照相应规定行使,不能据此认为存管银行有权擅自扣划代为存管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审法院】

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主体适格。

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确实不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是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本案中,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约定:任何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转入银行方账户的行为均视为相关存款银行直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因此,天同证券依据该项约定也有权向恒丰银行主张相应权利。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

恒丰银行是否有权直接扣划资金。

恒丰银行扣划资金的账户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该部分资金属相关经纪业务客户所有。除此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还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也就是说该资金上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这也是要保持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整性的重要原因。恒丰银行从金建物业取得的权利,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既称转让一亿元国债保证金,又称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归甲方所有,表明对该权利性质双方当事人并不清晰。基于目前天同证券已经进入行政处置的情况,经甄别确认程序,如该权利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则可纳入国家收购范围,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如不属于,则该部分权利将成为针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其债权的实现只能以天同证券的自有资产偿付,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从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内容看,恒丰银行负有不能挪用该资金的责任。此外,恒丰银行因其作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的地位自主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款项,对经纪业务客户及天同证券的其他债权人均是不公平的。

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的性质。

天同证券已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在其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对于客户的权利到底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也就是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的确认,涉及到国家是否对该权利进行收购的问题。根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托管组或清算组甄别确认后提出收购申请,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实行第三方存管的同时支付收购款。“可知,对于客户权利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在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由托管组或清算组行使相关甄别权,由监管部门批准。恒丰银行受让金建物业的债权之后,应在天同证券的行政处置程序中向行政清算组请求甄别处理。但无论该笔资金是否属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均不构成恒丰银行直接以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的合法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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