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探究

2021/09/04 13:08:12 查看188次 来源:李士刚律师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九民纪要》(2019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满足合同解除权的六个要件

 

(1)必须为非金钱债务(即违约方的义务不是支付货币)(总的要求、必须满足)

2应当出现合同僵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式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
3、应当为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何谓履行费用过高:新宇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可以根据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来进行判断)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5应当出现继续履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本要求,必须满足)
6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四、新宇公司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六期)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以来,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是否享

有解除权,为民法学界广泛关注。

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自有。1998年,

新宇公司将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其间,新宇公司经两次股东变更,新股东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

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原告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本案中,法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五、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一)符合公平原则

(二)符合诚信原则

(三)符合效率原则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的主要依据是效率违约原则(主要代表人物:孙良国教授、崔建远教授等)

否定说的主要依据是与传统的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代表人物:韩世远教授、王利明教授)(注:效率违约(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又称为有效违约,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它的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这一理论早已为中国学者所注意,并在各种论著中提及,但有些未作深究,有些认为这一制度不尽合理,还有一些学者并没有全面理解这一制度的构成要件。)

 

(二)国外研究现状:国外尚未确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这属于我国在立法上的重大创新;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合同解除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一)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双方均可请求解除合同,并且双方 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情势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常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情形

)长期性的房屋租赁合同(新宇公司案)

)演艺经纪合同,属于非金钱债务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并且不具有强制履行性

教育培训合同

)旅游服务合同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按照合同约定,并且弥补守约方损失但是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则另一方可以请求变更

)没有约定,按照弥补损失为原则,由法院或者仲裁委自由裁量

违约方解除权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违约方解除权制度尚未明确建立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和《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都相对模糊,对一些特殊合同,并未从法律规定角度进行确定,违约方的解除权更多的仍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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