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是否享有阅卷权?

2021/09/05 01:28:06 查看1102次 来源:陈曦尧律师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经过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订,不断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尤其是2012年明确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其中,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人权保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然而,纵观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在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还是处于主流地位,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其人权保障在制度上仍有所缺失,没有摆脱“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的命运。

今天,我们就谈谈被害人的阅卷权问题。

一、案例 

A国有企业员工B某,利用职务便利,让A企业和B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发生交易,C公司提供与实际交易不符的过磅单,使得A企业多支付货款580余万元。

A企业作为受害单位,发现本案后第一时间报警,法院判决B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万元,退赔A企业财产损失58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A企业对580余万元损失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由于A企业不掌握B某的案卷材料,对于案卷中公安机关侦查580余万元财产流向线索无法提供证据,导致本案执行搁置。

A企业是否可以查阅B某贪污罪的案卷材料呢?

二、诉讼代理人的“许可阅卷”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辩护人以外,诉讼代理人也是最常见的诉讼参与人之一。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除了律师,其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对案卷的查阅、摘抄、复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49条的规定办理(辩护人阅卷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从上述规定,我们发现,被害人若想对案件材料知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被害人必须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即在诉讼中有诉讼代理人,换言之被害人自己无法申请阅卷;

2.诉讼代理人在经法、检机关许可后方可行使阅卷权,如没有获得法、检机关的许可,则诉讼代理人无权阅卷;

3.诉讼代理人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方可申请许可阅卷,法律规定了申请阅卷的时间起点,但是对阅卷的截止时间没有明文规定。

三、法律设置诉讼代理人阅卷权,而非被害人阅卷权的原理探究

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经许可阅卷,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吗?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对被害人的保护有所缺失,但是于律师认为,法律上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设置应当有其原理,从个人的认识角度分析认为,应当有以下几个原因:

1.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立场与检察机关是一致的,属于控方阵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为了维护被害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已经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阅卷和梳理。检察机关为满足被害人方的阅卷要求而耗费时间精力,反而增加了办理案件的人力成本。

2.从控辩平衡原则出发,被害人方的阅卷权不应与检察机关的工作等量齐观,也不应和辩护人的阅卷权画“=”号,附加许可条件或者其他限制条件有利于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3.被害人虽然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同时也具有证人的身份。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共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法性。被害人亲自对案件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存在意图使被告人罪名坐实而迎合各方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而当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例如虚假陈述加重情节),影响法官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审判。

四、被害人阅卷权的法律救济

回到本文最初的案例,A企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且案件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进入执行程序,作为被害人的A公司应当如何获取案件材料关于资金走向的线索,顺利获得退赔呢?

针对本案,鉴于法律没有对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截止时间,律师建议A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取B某案件材料。如果法院以A公司无权调取为由拒绝调取,可再向法院执行局提供资金线索所在处,由执行局出具《协助执通知书》获得财产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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