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时,应如何调整?济南中院发布案例指引!

2021/09/27 20:08:23 查看140次 来源:严达兴律师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接甲公司分包的电力管沟工程和隧道防水工程,甲公司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0%,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工程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189000元。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甲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遂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问题,形成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

  建设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应以不超过承包人实际损失的1.3倍为标准进行调整。对于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中关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2019年8月20日后,违约金的调整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二)第二种观点

  建设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应以不超过承包人实际损失的1.3倍为标准进行调整。对于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69 倍—1.95 倍计算。

  对于此类问题,我们认为宜采信第二种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根据承包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的,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承包人实际损失的1.3倍。

  对于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以前述损失为基础上调30%,即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69 倍—1.95 倍计算。

  观点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保障收取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往往会在合同中与发包人约定在发包人不能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滞纳金或者违约金等责任。对于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按何种标准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归纳而言,主要有前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建设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采信上述第二种观点既契合违约金的概念内涵,又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统一性要求,还能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具体而言:

  一、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1.3倍为标准进行调整契合违约金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功能的概念内涵。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违约金可调高至实际损失,体现其补偿性功能;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其惩罚性功能,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但以超出实际损失的30%为限进行调整。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与惩罚性功能互为补充,其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于违约方的过错或恶意违约行为,体现一定的惩罚功能,以此来规范引导市场信用体系,发挥其现实的社会意义。

  二、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1.3倍为标准进行调整符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从法律适用本身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工程款的垫资利息及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了规定,但对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有偿双务合同,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亦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作为有偿双务合同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依据符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

  从审判工作传统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人民法院也依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2004年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作出了调整。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固定制改为浮动制以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浮动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出现了非借款合同案件无法具体操作执行的问题。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是针对银行贷款合同而言,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标准是在原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上浮一定比例,然而在买卖合同等非借款合同案件中,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这就使得逾期罚息利率的上浮失去了基准,因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适用。为改变这种状况,考虑到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相一致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将银发〔2003〕251号通知中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这一上浮基础直接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此作为人民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的基准,这就使得计算逾期罚息的利率基础具有确定性、统一性,解决了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础。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最初的渊源即为法释〔1999〕8号的相关规定,同样为非借款合同暨双务有偿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逾期付款损失有利于保持审判工作的一贯传统,更具有合理性。

  三、建设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标准进行调整缺乏理论依据。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利息为本金的资金成本,除无偿借款合同外,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是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双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借贷利率确定保护上限,以期实现合理规制的目的;而工程欠款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的价格、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工程价款中涵盖了承包人的工程承建利润,逾期付款损失与买卖合同中货款逾期支付损失性质更为相似,在承包人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损失认定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损失更契合工程欠款的本质。

  延伸适用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的,可以发包人已付款数额为基数,参照以上指导意见予以调整。

来源:济南中院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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