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21/10/14 13:09:25 查看229次 来源:叶珊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接受XX委托,指派律师叶珊、张赵奕(实习)担任XXX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代理律师。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案由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非“离婚纠纷”,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当为抚养关系是否有必要变更、是否符合变更法定条件,而非比较原被告谁更适合抚养孩子。

若本案是离婚纠纷,关于抚养关系从未处理过(不存在有效离婚协议书、不存在生效判决判定抚养权的归属),要进行初次分配,则可以对比原被告双方谁更适合抚养孩子,对比后各方面条件优越的一方可以获得抚养权;

但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离婚后子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需要满足法定条件,才可以变更抚养权。

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否有能力抚养孩子、是否比被告条件更优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是否存在不适合直接抚养孩子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抚养关系有变更的必要。

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就存在被告没有工作收入、没有购房(在庭审发问环节,原告已做陈述)的客观情况,但此时原告仍然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离婚后,被告精心照料孩子,极尽抚养义务,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身心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努力工作,相比较于签订离婚协议时,现在的被告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工作也在开始走上坡路,根本不存在经济条件极度恶化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求应当被驳回。

 

三、原告为了争夺抚养权,单方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强行带走孩子,该行为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不应被支持和鼓励。

被告和孩子的户口均落在原告爷爷户头上,户口本原件由原告掌控(原告已举证中)。原告方在未取得被告允许的前提下给孩子在幼儿园小小班报名。被告知晓后极力反对(与原告母亲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已充分体现),认为孩子原本不足三岁,且男孩思想上本就晚熟,上学太早对孩子不利。但其意见不被尊重和接纳。原告父母强行带走孩子后送孩子入幼儿园小小班。

原告实际控制孩子一段时间是由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的。该行为违背被告真实意愿,不应当被支持和鼓励。

 

四、孩子由被告抚养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

被告个人素质高,情绪稳定,待人彬彬有礼;独立自强,不依靠父母依然可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原告举证中称被告因“没有强大的家庭后盾以致根本未找到合适工作,自己经济陷入困境”与事实不符。能否找到合适工作并不取决于娘家是否有能力,有能力的人不需要依靠父母、依靠他人);虽然有能力不依靠父母,但父母当庭表态愿意主动给出帮助,原生家庭环境和谐有爱;孩子在由原告父母带走前从未离开过被告,对被告有强烈的依赖心,年幼离开母亲可能会让孩子缺乏安全感,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最主要被告对孩子负有强烈的责任心,从原告举证中原告母亲给被告转账1000元(备注是“下决心断奶”)的微信记录就可看出,被告为了孩子能有更强的抵抗力,坚持母乳喂养。被告为了方便亲自照顾孩子,找寻工作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工作方式是否灵活,工作时间是否有弹性,是否能够照顾孩子和工作两不误(现在做的线上销售茶叶的工作,便正是满足了这个条件)。

相比较于原告,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在孩子尚不足周岁时住院,情况危急的情况下都不到现场照料孩子,可见对孩子的关爱程度、在意程度、责任心不如被告;从原告母亲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的短信记录均可看出,孩子被原告父母带走后,主要由原告父母在照料,而非原告本人照料,说明原告本人即使有经济能力,也没有时间和精力亲自照料孩子,隔代照料毕竟不如孩子由父母亲自照料好。

从物质条件上讲,在离婚时被告便没有房产,现在被告名下无房产并不能说明比离婚时条件恶化。原告虽然比被告多出一套房产,但不代表被告租赁房屋不能给孩子稳定的生活。原告虽然比被告学历高,但学历高不代表照顾孩子能力强,更不代表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且对于子女成长来说,物质条件重要,但父母的关爱、陪伴、在意更重要。

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均表示有能力、有意愿照顾孩子,且都照顾过孩子,二者在此处是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的。当然,孩子的第一责任人是孩子的父母,而不是孩子父母的父母。

 

五、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原告便要求离婚;哺乳期内子女跟随母亲抚养是法定条件,原告放弃抚养权离婚,至孩子两岁多相对好照料时再抢夺抚养权,该行为不应当被支持、被鼓励。

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驳回。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叶珊律师、张赵奕(实习)律师

           2021928

附: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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