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汇钱给子女,子女用钱买房,是否应当视为该笔钱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2018/04/13 12:52:11 查看1150次 来源:刘阳生律师

  普及法律知识,帮助百姓维权,今天与大家分享的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案号是(2017)京03民终9865号,通过对本案的解读主要是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两个法律问题:

  1、 先转账后补借条是否可以被认定借款?

  2、 父母给子女银行卡转账,之后未确定该转账是借款还是赠与,如何确定该转账的性质?

  大家今天要特别关注的是,未确定转账原因的转账,应该如何认定该转账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化如下:丈夫甲与妻子乙在2010年6月结婚,丙、丁是甲的父母。2010年12月11日,丙向甲支付140万元;2010年12月22日,丙向甲支付26万元;2010年12月27日,甲、乙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了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万元,从甲卡中支付了房款。2011年11月24日,丁向甲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乙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丙(甲的父亲)、丁(甲的母亲)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甲支付112万元,乙支付16万元。

  甲在2016年5月19日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丙、丁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乙投资购买房产。甲解释:当时燕郊的房子价格上涨,我和乙商量好要炒房,乙说能不能从我父母那里借点钱,乙让我去借钱她就不去了,说她去借钱会和我父母有距离感,然后我就去我父母那借的钱,借我父母钱去买的房子;乙解释:丙、丁没提过借钱买房子,结婚时丙、丁说婚后给我们买房子,我们也没办婚礼和酒席,买房子的钱有一部分是丙、丁赠与的,一部分是甲自己的。

  现丙、丁主张上述借款为甲、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甲、乙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甲、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有证据显示甲、乙在结婚后通过甲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甲、乙应对丙、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丙、丁偿还借款二百七十万;二、甲、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向丙、丁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乙围绕其上诉请求,证明对方在细节上扭曲事实,欺骗法庭。丙、丁、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乙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丙、丁针对左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乙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所述只是听说,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存在,无法否认借款事实。甲针对左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乙觉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折给了甲不是事实,存折的名字是甲父亲的,不认可左某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乙主张甲支付的钱款中有100万系甲的自有存款,并申请本院调取丙的银行交易明细。乙对于丙、丁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案,各方对于丙、丁向甲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0万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万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丙、丁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甲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乙则认为丙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甲的存款,有66万元属于丙对其与甲的赠与,丁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丙、丁确实向甲转账270万元,甲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丙、丁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丙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源自于丙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乙虽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甲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乙主张上述款项中有66万元系丙、丁的赠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丙、丁向甲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甲应向丙、丁偿还上述款项。

  乙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丙、丁向甲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甲和乙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乙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乙主张丙、丁于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甲、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甲、乙在结婚后通过甲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乙与甲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1、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转账如果没有约定转账的原因,是赠与还是借贷是不能认定的。

  2、 之前转账,之后补签借条是可以成立的。

  3、 本案中,虽然房子是夫妻共有,但是该共有建立在夫妻欠债的基础上。

  4、 如果您收到一笔转账,请确定一下该笔转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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