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2021/10/19 09:58:07 查看947次 来源:张化林律师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与维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但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及劳务派遣至本公司的人员除外。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管理部门

员工的劳动合同统一由总公司人事管理部门或分公司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人事管理部门是指履行人事管理职责的总公司人事行政管理部和分公司综合管理部。

第五条 劳动合同管理权限和职责

5.1 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权限范畴涵盖总公司全体员工、分公司班子成员及外派财务负责人;

5.2 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权限范畴涵盖本条第1款之外,分公司所辖的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

第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合同进行妥善管理,设置独立专柜进行存放,建立劳动合同名册以备查对。

第七条 劳动合同仅允许当事人、当事人直属上级领导、人事部门及所在机构总经理室成员借阅,借阅员工劳动合同须进行书面登记,并签署《劳动合同借阅备案表》。

第八条 在职人员过期的劳动合同、离职人员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存放在所属管辖范围内的部门,以备查对。离职人员的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公司与员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公司与员工各持一份。员工保留劳动合同时需签署《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在招用员工时应如实告知员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员工要如实说明本人现住址、户籍地址、个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学历、政治面目、曾受的奖惩、紧急联络人和紧急联络方式等个人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12.1 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12.2 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12.3 劳动合同期限;

12.4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2.5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2.6 劳动报酬;

12.7 社会保险;

12.8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12.9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总、分公司原则上使用与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一致的劳动合同版本,劳动合同具体约定条款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加以调整、细化。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14.1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工作岗位性质、本人条件为基础进行双方协商确定;

14.2 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14.2.1 符合下列条件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新招收录用的员工,一般应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三年劳动合同期满,除连续两次考核(含季度、年中及年终考核)结果为不胜任的员工外,可续签五年期限劳动合同。

3)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人自愿申请或双方协商一致,也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4.2.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自            日起,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国家及其地方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3 公司新录用的员工,一般应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15.1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15.2 违反法律、行政性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根据公司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和员工本人的意向,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人事管理部门应以月度为周期,提前安排续签劳动合同。总公司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合同续签,由总公司人事管理部门提交总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流程,经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安排签署工作;分公司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合同续签须经分公司负责人审批同意并上报总公司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安排签署工作。

第十七条 总、分公司劳动合同管辖范围的人员非在本级机构所在地工作的,或在本地工作的员工处于休假期间的,公司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前15日向员工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若其收到该文件后十日内不予答复,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

18.1 员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发生变化的;

18.2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18.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由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

第二十条 员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1.1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1.2 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1.3 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1.4 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的权益的;

21.5 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21.6 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21.7 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2.1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

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员工不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员工在试用期间,考核为不胜任工作的。

22.2 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

1)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及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盗窃同事、公司财物(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对同事施以暴力、敲诈勒索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聚众闹事妨害正常工作秩序,在公司内聚众赌博的;

2)月度内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月度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或年度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的;

3)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    元及以上;

4)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达人民币    元及以上;

5)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导致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

6)利用公司名义招摇撞骗,使公司蒙受名誉或经济损失达人民币    元及以上;

7)伪造公司公文或者公章;

8)无正当理由,对季度、年中/年终考核结果未在规定期限内签字认可的;

9)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22.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导致公司遭受人民币    元及以上的重大损失的;

22.4 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本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22.5 提供虚假信息或实施其它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22.6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2.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应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

23.1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3.2 员工不能按要求完成岗位职责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或本公司考核标准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的,经公司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包括但不限于:

1)管理、技术序列人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连续四次考核结果(含季度、年中及年终考核)为不胜任或两个考核年度内累计六次考核结果为不胜任(含季度、年中及年终考核);

2)销售序列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季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经培训或转岗后下一季度考核仍为不合格的。

23.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第二十三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见附件七):

24.1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

24.2 在本公司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4.3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4.4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4.5 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24.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25.1 劳动合同期满;

25.2 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25.3 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25.4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5.5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25.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公司应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28.1 员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8.2 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后解除的;

28.3 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8.4 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8.5 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8.6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28.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从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三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向所在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受理调解后十日内结案。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从发生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总公司在十五日内结案。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因劳动争议引发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中的管理人员指总公司、机构管理中心、各级分支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并按管理人员编制及人力成本预算管理的工作人员;销售人员指各级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工作并按照公司销售人员编制及人力成本预算管理的工作人员;分公司班子成员为分公司总经理室成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现行规定有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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