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系列——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婚后增值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021/10/29 15:33:30 查看1158次 来源:陈光慧律师

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婚后增值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顾某平与顾某春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顾某平出资41万元,占80.39%的股份,顾某春出资10万元,占19.61%的股份。2006年6月X日,顾某平以25.5万元的金额将其持有的XX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顾某君。2007年4月X日,秦某兰与顾某君登记结婚。2015年10月XX日,顾某君与顾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顾某君将其在XX公司的50%的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某平。双方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秦某兰认为,顾某君单方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XX公司股权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顾某平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侵害了秦某兰的合法权益,为此,秦某兰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顾某君、顾某平于2015年10月XX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焦点】

顾某君是否有权单独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XX公司股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股权(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独立的权利形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据此,股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非股东不享有上述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财产,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按约或法律规定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共同行使股权。

基本案而言,顾某君有权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XX公司股份。案涉股份系顾某君婚前取得,且登记在顾某君名下,其向顾某平转让股份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不需要事先征求其配偶秦某兰的同意或者得到事后的追认。顾某君、顾某平于2015年10月XX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另,关于秦某兰主张的顾某君原持有的XX公司50%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增值的问题。法院认为,如顾某君原持有的XX公司50%的股权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增值,顾某君在转让股权中获得的该增值部分的收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秦某兰享有的是在离婚时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如因顾某君的行为对其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造成损害,秦某兰亦有权向顾某君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秦某兰并无限制顾某君转让股权的权利。故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秦某兰现要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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