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需承担责任吗

2021/11/18 10:41:08 查看988次 来源:聂义明律师

本文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28辑第1416号指导案例——廖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属于对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李某某、陈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某某、陈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90434.8元。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2受伤死亡系被告人行为所致,其不构成犯罪且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辩称,陈某2受伤与其无关,对被害方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32015时许,被害人陈某2到潮州市顺源服装厂办公室找老板陈某1讨要工资,后因货款问题与陈霞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见状上前劝架。后廖某某与陈某2发生厮打,陈某2咬中廖某某手臂、廖某某用力甩开陈某2,致陈某2头部着地受伤陈某2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一级。20141224日,陈某2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2符合2014320日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继发严重营养不良,化脓性脑炎、支气管炎,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二、法院判决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廖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核实为医疗费1030572.98元、误工费45362.34元、护理费907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丧葬费29672.50元,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廖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李某某、陈某4不服,均提出上诉。

陈某3、李某某、陈某4上诉称,应判令被告人廖某某、陈某1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除一审判赔项目及金额外,还应判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及住宿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赔偿陈某3、李某某、陈某4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廖某某系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被帮工人陈某1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3、李某某、陈某4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陈某3、李某某、陈某4上诉要求判令陈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前陈某1与被害人陈某2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陈某1因担心陈某2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遂叫廖某某到工厂帮忙,防止工人闹事。因此,陈某1与廖某某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依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诉要求判令廖某某、陈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共计1227232.5元;上诉要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与第三项;

三、上诉人廖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3、李某某、陈某4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232.5元,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已从当地派出所领到的现金人民币39600元,余款人民币118763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上诉人陈某1应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陈某3、李某某、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主要问题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是否属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裁判理由

(一)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界定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以下人员依法应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是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据此,明确了刑事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其中前四类人员,一般可以根据查明案情定;但对于第五类人员,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何把握认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不同认识,具体把握不一。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应当代替或者与实际犯罪行为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工人导致的物质损失的责任承担,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帮工人亦属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代替或者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在帮工人致人伤亡的犯罪案件中,认定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关键是审查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以及帮工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实施的,亦不能苛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发前陈某1与陈某2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因担心陈某2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陈某1叫来廖某某帮忙。此情节有廖某某的供述、陈某1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陈某1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足以认定陈某1与廖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偿帮工关系。廖某某在陈某1主动要求下前往工厂帮忙,帮工过程中与陈某2交涉发生冲突,致陈某2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陈某1,应当对被害人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帮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帮工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附带性,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为条件,往往是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的。被帮工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帮工人对被害人的外部赔偿责任;二是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权。本案处理涉及第一个问题,即被帮工人外部责任承担。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1主动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到工厂帮忙处理工人领薪纠纷,廖某某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153414秒陈某1离开办公室后,廖某某与陈某2即发生厮打,陈某1站在办公室门口观望,未予阻止也未叫来他人阻止(在案证据显示此时工厂内还有其他员工),其后陈某1进入办公室154305秒,陈某1再次走出办公室。4318秒,廖某某和陈某2互相抓打至办公室门口外,二人互相用拳脚击打对方,后廖某某用手叉住陈某2的脖子,并将陈某2猛推入办公室。4335秒,陈某1再次返回办公室,至4343秒又走出办公室,至4405秒又进入办公室。陈某1既未授意、指使廖某某殴打陈某2,也未参与动手,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是,陈某1要求廖某某帮工,虽然未支付报酬,但二人是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陈某1主动要求廖某某帮忙处理薪酬纠纷,其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民事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并且,在伤害案件发生之时,陈某1在场目睹案发过程,在有条件制止案件发生时并未予以劝阻、制止,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陈某1对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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