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拘束于合同名称

2022/01/06 17:02:18 查看1211次 来源:周皓律师

林某与王某2017年签订了《合作经营茶叶协议》,协议约定林某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王某共同经营参与分红。协议签订后,王某每个月领取万元的工资,且在期间,王某请假需要林某批准。2019年7月,甲有限公司单方面通知王某终止合作。王某认为其与甲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王某是合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单单是依据合同名称来认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认定。首先,甲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是聘用王某,聘用广泛存在于劳动关系中。其次,甲有限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相应工资,日常生活中“工资”一词即指雇主或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此种取酬方式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再次,协议中未约定王某劳务出资的比例,更未约定双方共负风险,明显与合作经营关系不符。

因此,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雇佣关系,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小结】人民法院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不是单单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认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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