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常识之格式条款

2022/01/18 17:08:02 查看2591次 来源:程亮律师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常见的带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保险合同、各类APP使用的电子合同等等。

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单方制定、不可协商的特点。因此,一方面,格式条款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协商,这就可能有违接受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契约自由原则造成冲击。因此,需要中立的看待格式条款。

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具有的上述特点和两面性,法律特别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 具体如下:

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格式条款的内容本身应当具有公平性、合理性。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常用的提示方式有对该等内容采取下划线、加粗字体、倾斜字体、标注字体底色等方式,提醒对方注意阅读等。

3、按照对方要求,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即根据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以便对方准确理解条款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天然的属于无效条款,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同样的约束力。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例如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

2、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定、提供而并未与对方协商沟通,因此,经常遇到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分歧。为解决该问题,《民法典》规定了三条规则,具体为:

1、通常解释规则。即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所谓通常理解,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也需要参照《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之规定,结合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不利解释规则。即在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事项均有约定的,在两个约定不一致时,则应以非格式条款的约定为准,无需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也就不存在适用通常解释和不利解释规则的问题。当然,这种情况下,非格式条款本身应当是有效。

综上,上述三个规则的适用顺序依次为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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