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不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晚了!

2022/02/15 13:37:27 查看1370次 来源:丁科峰律师

【引言】

    近期,有多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立案侦查而向本人咨询求助。那什么样的行为会涉嫌此罪?总而言之,即为实施犯罪设立网站或通讯组、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相关技术、推广、结算等支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互联网和自媒体空前发展的今天,人人都可能是网民、微信或QQ群主、直播间主播、公众号等自媒体业主、抖音用户等,这些主体与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着一线之隔的紧密关系,稍有不慎,可能就触碰了那条红线。看到这,你是不是感到很震惊!其实也不需要太担心,只要我们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内涵,就知道行为边界了。为了便于读者能知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入罪标准,本人将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整理,以期能有所帮助。


【罪名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文件对《刑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配套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9年11于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律师提醒】

    网络绝不是法外之地,而是国家重点监管的领域。大家都知道不能杀人,因为杀人自古以来就属于犯罪,所以有着根深蒂固的认识,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随着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兴起而逐渐出现的,互联网和自媒体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产物,应合法使用,但如果利用互联网和自媒体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知法、懂法才能守法,建议广大读者能认真学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规定,才能知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边界,也才能更好的畅游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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