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18 09:18:41 查看4755次 来源:姚丹律师
作为公司的股东,有参与表决、选举的权利,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需经股东讨论后投票确定,但在实务中往往是大股东利用股权比例优势搞“一言堂”,忽略小股东的意见,有的甚至不召开股东会,自行做决策,为了保障其余股东权利,法律赋予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关于可撤销决议部分中规定的60日的起算点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是不变法定期间,区别于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无须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认识进行考量。《公司法解释一》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决议,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当股东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股东会决议文件的落款时间确定为“决议作出之日”,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落款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事实上产生的时间为准。
在(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上海中兴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一系列人事变动的决议,但决议的原件丢失,于是各方又以传真及面签的形式分别进行了签署,最后一份传真的抬头时间为7月13日。后上海中兴公司的股东中源公司以未参与会议为由于2010年9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此时按照补签决议的落款时间6月15日起算已经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因原件丢失,上海中兴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当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原件,而向法院提交的原件系事后各方补签的,并表示无法确认最终签署的时间,现结合各方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签署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现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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