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词

2018/09/01 12:01:52 查看729次 来源:宋吉春律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征得了在押被告人的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为协助法庭正确判处案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根据民警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可以确定于某的超车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警车与刘某驾驶的车辆会车之前,此阶段内王某虽有占道别车行为,但警车驾驶员于某能够正确处置,退回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而此时王某驾驶的货车仍然占道逆向行驶。第二阶段是警车与刘某驾驶的车辆会车之后,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12时31分25秒时,警车出现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上,民警于某在7月26日询问笔录中“我又超他车紧靠左侧路边超车”的陈述与视频记录相一致。此点说明警车是由于某驾驶直接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而非王某从右侧机动车道故意某行挤别,将正常行驶、合法超车的警车别到左侧非机动车道。

  2.根据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论。视频中12时31分31秒时警车驾驶员于某急速向右打轮,意图驾车从货车与蓝色轿车之间穿过,结果与货车相碰,随即产生左侧滑与蓝色轿车相刮,后又与货车车头撞击后失控弹撞到道路右侧路边大树上,造成中队长李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情节与起诉书认定警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蓝色轿车先发生刮蹭,后又被王驾驶的货车撞击,导致警车失控弹撞到道路右侧路边树上的认定不一致。从行车记录仪视频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论中可以确定,于某驾驶警车急速向右打轮,自信能在货车与蓝色轿车之间穿过的错误行为是导致此次严重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3.根据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12时31分25秒时警车驶入左侧非机动车道,12时31分31秒时警车右打轮与货车相碰,即超车只有6秒时间。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论警车时速为77公里,可以估算警车进入左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蓝色轿车距离只有约150米,该距离与民警于某的陈述及证人臧某的证言相一致。在王某明显违章逆向占道行驶,且对向车道150米处已经出现行驶车辆的情况下,于某未采取刹车减速避让的正确处理措施,而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严禁超车的情形下错误地直接驶入道路最左侧非机动车道某行超车。此点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均未调查列明。

  4.乔某在11月3日的供述中提到刘某1看到过警车追车的视频,而侦查机关却未对该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距离王某驾驶的货车后方200米左右有一辆红色大货车,侦查机关也未对该司机调查取证或提取行车记录仪记录,致使警车超车的原因至今不明。

  二、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不正确,本案应确定为交通肇事案件。

  (一)从法律定义分析王某案的定性。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危害的虽然都是公共安全,但在界定上仍有较大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1)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 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3.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全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驾车撞人的故意,其只是想把该警车别住,从而躲避对其超载的处罚,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的危险行为,从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行车记录仪显示王某的行为只是别车而非撞车,相反却是警车为超车而撞击货车)。其在碰撞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其逃逸行为也没有危害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况这一路段当时行人车辆很少,碰撞后1分20秒内对向车道并无车辆通过),故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

  (二)从案件事实分析王某案的定性。综观本卷,根据被告人王某、乔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臧某、刘某、于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和其它相关证据,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的别车行为认定为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的危险行为是极不恰当的。

  1.被告人王某的别车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王某、乔某的供述与证人臧某、刘某、于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还原案发经过。即2016年3月12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重型半挂货车(挂车黑******挂)与其女友陈某及被告人乔某载货运输途中,沿**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KM+900米处时,遇有交警执勤车辆在其后方行驶,误以为该警车要对其超载进行处罚,为躲避交警执勤检查而违章驾车过道路中线去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李某、于某驾驶的辽*****警用车辆,从而不让其超车。其主观认识非常简单,就是想把该警车别住,不让其超车执法,再行驶6、7公里到**省境内,就可以免交罚款。其在违反交通法规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即不希望也不愿意放任本案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王某的别车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章行为。

  2.对此交通事故,民警于某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民警于某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警车为避让刘某的车已经回到正常行驶状态,只有王某的车在违章逆向行驶。此时两名交通警察如果保持冷静和理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勤务规定,随后的悲剧就不会发生。警车驾驶员于某在两次超车未果后,应当且只能采取其它有效手段避免悲剧的发生,但是于某却在同乘民警李某的催促下又再次错误地违法某行超车,最终造成严重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㈡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交通警察公路勤务规定》第19条规定:发现有危及行车安全的严重违章行为的,可以尾随在该车后,并与其保持一定的车距,通过鸣警报器、变换灯光、扩音器喊话等方式责令其靠边停车。一般情况下,不得采取突然示意停车,或者挤逼的方式停车纠正;第20条规定:违章机动车拒绝停车或者行驶时速高于80公里时,一般不对其进行追随、停车纠正。确需停车纠正的,可以通知前方警察拦截。

  于某作为交通民警,本职工作就是管理道路交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掌握和认识应比一般公民更准确、熟悉,应比一般公民更认真、严格地遵守交通法规。此案中,民警于某在接受询问时强调其与李某是正常巡逻,没有对王某驾驶的货车进行执法的意图,仅为赶路而超车。正是此点,颇让人费解。两名参加工作多年的交通警察仅仅为了赶路,在前车已经明显违章逆向行驶,且对向车道已经出现行驶车辆的情况下,竟然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严禁超车的明确规定,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直接驾车进入对向非机动车道某行超车,并撞击被告人车辆最终导致严重交通事故。而且此时于某驾驶的警车只能视为普通行驶的警用车辆,应有别于执行紧急任务的警用车辆,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因此民警于某应对此次严重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如果认定王某的别车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则于某和李某做出的危险性更大的违法超车行为更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且身为交通警察知法犯法,更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本案卷宗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民警于某的违法超车行为与此次严重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的别车行为只是此次严重交通事故的诱发因素。但王某在碰撞发生后,未及时停车报案,并保护现场与抢救伤员,而是选择了继续行驶离开事故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其责任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三、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从被告人王某的供诉、证人证言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已与陈某、乔某商定先卸货、再看望父母、后去自首的安排,行至**高速公路**收费站进站口时遇警察检查车辆,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打电话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交代的内容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相互印证,悔罪态度诚恳。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某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具备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处理。

  四、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从主观上讲,被告人王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王某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故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2.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于某驾驶的警车在严禁超车的情形下某行超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于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3.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整个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庭审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按照相关规定,肇事方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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