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传唤能否认定为自首?

2022/07/20 10:55:53 查看1212次 来源:董云律师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知要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刑法条文规定固然简单,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却是争议不断,对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的定义,国家先后出台有《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 60号)对于自动投案的定义和情形作出界定。

其中,在法释1998 8号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同时,(法发2010 60号)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该解释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下几种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尚未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笔者在最近办理的两起刑事案件中,对于同样经过电话传唤到案的,有一起被认定为自首,而另外一起案件经过沟通后,办案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坚持己见,没有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都能被认定为自首,反观笔者办理的案件,经过传唤后,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却被告知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大门,不认定其为自首,这样的做法令人费解。

司法解释、刑事审判参考中对于口头传唤或者电话传唤能否认定为自首,都提供了明确的价值导向,但是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实践中认定该情形是否应当构成自首,标准不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公安机关经过电话或者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后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符合自首的立法背景;

第二种观点,经过电话或者口头传唤不符合自首中自愿性、主动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虽主动供述,但不应认定为自首。

由此引发笔者思考,对于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否成立自首?

笔者更赞同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整体立法背景来看,电话或者口头传唤到案符合自首的初衷

1. 自首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互惠交易,是国家在法理原则上的一种制度,其根源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让犯罪嫌疑人尽快主动到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当然也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2. 相比于公安机关费时费力抓捕,自首制度更能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给国家和办案机关造成影响。同时,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也能从量刑幅度上给予自己最大的优惠。

(二)从法律角度来看,传唤到案应当成立自首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

1. 传唤不同于强制措施。电话或者口头传唤并不等同于拘传,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电话传唤的嫌疑人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仍有可能成立自首。

2. 经传唤而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在经过公安机关传唤后,仍旧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可以逃但其不逃跑,甭管基于何种原因投案,均是自己主观选择的结果,能逃而不逃,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与《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精神相吻合。

(三)从情理角度来看,传唤到案成立自首

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据情理可知,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后自行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的,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均比逃跑后再投案危险性低很多,更应认定为自首。但是,在实务中,司法人员针对此种情形固守办案经验否认成立自首,该办案思路违背常理,有倡导罪犯先逃跑再投案的不良示范之嫌,于情于理均难做出合理解释。

(四)从法理而言,传唤到案也符合自首的规定

依据《解释》中“非基于嫌疑人主动,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亦可不考虑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将其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那么根据“举重以轻”的法律原则,针对仅因电话传唤便直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归案的嫌疑人,既有主动的投案行为又有主动的投案意识更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却不认定该情形成立自首,此举明显违背法理。

综上,笔者认为,从整体大环境而言,电话传唤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人文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


附参考案例:

【最高法参考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

裁判要点: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参考案例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法参考案例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了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人身仍有可能并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脱逃,或者羁押期间脱逃。在这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和活动仍能作自由决定,只要其实施了投案行为,就应认定为其实是在尚未被实施“强制措施”前的自动投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